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539,2024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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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張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日送達,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然上訴人迄未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節,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可憑,故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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