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少年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同向行駛在
- ㈡、又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然原告既藉趙○
- ㈢、此外,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
- ㈣、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原告以被告因上開違規迴車、搶先左轉行等行為肇事,業經
- ㈡、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於距離交岔路
- 五、綜上,系爭事故主要肇因於少年趙○○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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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詹○○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金水
甘麗霞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鄭盈棻
訴訟代理人 鍾奇伸
李俊儂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0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1899號前方欲左轉之際,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訴外人即少年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四肢多處挫傷、右膝血腫併骨股上髁、脛骨骨折、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373元。
⒉就醫交通費9,995元:⒊購買動態膝關節固定帶支出9,500元。
⒋看護費用21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需受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共計216,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少年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被告駕車欲左轉進入巷口,遭少年趙○○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故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少年趙○○上開逆向行駛行為所致,被告本難以注意後方逆向行使之車輛,應無過失可言。
故被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存在,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然原告既藉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負擔趙○○之過失責任,被告至多負擔30%肇事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此外,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9,373元、就醫交通費9,995元、購買動態膝關節固定帶支出9,500元等損害賠償項目內容,均不爭執。
惟關於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能證明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看護期間超出1個月,通常均以包月之情形聘用看護,故每月看護費用應以32,000元至35,000元計算,始為合理。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部分29,373元。
⒉支出就醫交通費9,995元。
⒊支出購買動態膝關節固定帶支出9,50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前揭違規之過失行為所致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因上開違規迴車、搶先左轉行等行為肇事,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犯行在案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固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院卷第15至19頁)。
然民事法院依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並不受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故自難僅依刑案認定之事實,遽為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事實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其規範目的,旨在保障對向來車之安全而設,避免因跨越駛入對向車道造成交通事故,尚非為避免同向車道用路人之事故損害發生。
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進行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從畫面左下往右上方向行駛在新港三路右側車道,車尾開啟左轉方向燈,靠近分向限制線第一處間隔前開始減速。
⒉A車尚未到達第一處間隔前,即在分向限制線實線處左轉。
少年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從畫面左下往右上方向行駛,一開始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隨著A車左轉途中左後車輪壓至分向限制線上,B車開始往左偏入第1對向車道,車身往左傾斜,並持續往A車靠近拉近距離。
當A車一半車身左轉進入第1對向車道時,B車已行駛在第1對向車道中間,車身仍往左傾斜。
A車全部駛入第1對向車道,B車持續靠近A車,並且往左偏移行駛,且車身仍往左傾斜,直至B車撞擊A車左側車身時,A車前半部已跨進第2對向車道,B車已行駛在車道線上。
A、B車相撞後,A車大部分車身駛至第2對向車道內,B車往左行駛至第2對向車道內,並持續往左行駛。
A車剎停在第2對向車道內。
B車倒地滑行至離開第2對向車道,直至巷子右側路邊始停止。
上開勘驗結果,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88至189頁)。
依此,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有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搶先駛入對向車道左轉之違規情形存在,然少年趙○○則係騎乘機車自被告後方駛近,且同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並隨即自後追撞被告車輛。
顯見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少年趙○○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上開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二者無因果關係存在。
此由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定:「一、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撞擊左轉之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但行近無號誌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有違規定。」
,益可佐徵(見院卷第153至155頁)。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於距離交岔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業已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可認定有過失情事存在云云。
然被告車輛於左轉前業已顯示左向燈一節,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外,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視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亦明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確有顯示左方向燈之事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院卷第153頁),故原告猶空言否認此情,自非可採;
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情事存在,然此等禁止占用來車道之規範目的,本為保障對向來車安全而設,故被告此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損害之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事故主要肇因於少年趙○○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違規情事存在,然該等違規情事與系爭事故發生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以被告上開違規情事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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