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57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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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張烒鵬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張閔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百分之八十六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起駛進入苗栗縣後龍鎮龍文路時,亦因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癲癇、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腸扭結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緊急送往大千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仍因前揭傷害造成左髖關節僵硬、左下肢無力之重傷結果。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663元。

⒉支出租借輪椅、血氧機、氧氣機等器材之必要費用共計3,800元。

⒊將來必要之看護費5,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後受有重傷害結果,自110年11月18日起即先後前往大千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術後經診斷仍無法自理生活,餘生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原告於案發時為88歲,屬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85歲以上之人,平均餘命尚有6.85年,則以每日專人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計5,0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得自行騎乘機車、務農,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得依靠輔具行走,且須接受長期復健治療,餘生均需仰賴他人照顧,承受身心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08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因原告起駛時亦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憑(見附民卷第51至55頁);

又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所涉刑事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復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有罪確定一節,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院卷第17至23頁,訴訟資料密封袋)。

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存有過失情事,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查: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80,663元,及租借輪椅、血氧機、氧氣機等器材之必要費用3,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輔具租借登記表收執聯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49頁),應可採認。

⒉關於看護費用請求部分:⑴觀諸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其中腦出血、股骨骨折於大千醫院就診接受治療,出院後於門診追蹤,依最後一次就診紀錄(112年2月1日)顯示,原告仍無法獨立行走,需使用輔具,日常生活無法獨立執行,部分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自行料理生活起居而需專人照護之程度,依臨床醫理,住院期間予出院後半年內均需全日照護,包括住院期間及非住院期間,且其傷勢已達身心障礙鑑定標準,經二次鑑定結果,失能結果均未改變,該傷勢已達終身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之程度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112年12月18日函覆說明可參(見院卷第15頁)。

依此,原告主張其餘生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應屬有據。

其次,原告為21年12月8日出生,於110年11月18日事發時年齡為88歲又321日,屬85歲以上之人,依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平均餘命為6.85年。

又關於原告尚未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性質,而原告確有終身需專人看護之情形,既如前述,自屬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此外,本院審酌現今實務上長期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為合理。

⑵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一次請求給付看護費用,由於係命加害人就將來給付提前支付,自應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

準此,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看護費用部分,自應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惟因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

因此,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看護費即110年11月18日至113年1月26日(共計799日,約2.19年),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此期間看護費用總額共計應為1,598,000元【計算式:2000×799=1,598,000元】;

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3年1月27日起迄至原告終老時為止之平均餘命為4.66年【計算式:6.85年-2.19年=4.66年】,此預為請求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25,157元【計算方式為:730,000×3.00000000+(730,000×0.66)×(4.00000000-0.00000000)=3,125,157.066794。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66[去整數得0.6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額共計應為4,723,157元【計算式:1,598,000元+3,125,157元=4,723,157元】,至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務農,年收入約2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2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秘書工作,110年收入約171,239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分據兩造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自述在案外(參見院卷第28頁、刑事判決書),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警詢筆錄可參(見當事人資料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起駛時疏未注意禮讓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詳後述),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遺有終身失能情形,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各項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元。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共計應為5,607,6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663元+租借輪椅、血氧機、氧氣機等器材費用3,800元+看護費用4,723,15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5,607,620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原告起駛時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基此,本院審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後,認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121,524元【計算式:5,607,620元×20%=1,121,5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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