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59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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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湯佑偉
訴訟代理人 湯燕福
被 告 陳麗芳


鍾昌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八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4時51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建中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車輛部分毀損,並受有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而致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0,000元、營業損失197,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又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無駕照,仍將系爭肇事車輛出借予其駕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狀及言詞辯論程序陳述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197,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均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侵權行為損害,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應予計算折舊,況本件事故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並應負較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狀陳明:被告乙○○並無過失責任,其餘意見同被告甲○○所述。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予注意、被告乙○○將系爭肇事車輛出借予無駕照之被告甲○○,均有過失,並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0,000元、營業損失197,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7至50、57至58、61至63、67至97頁),又原告曾以被告甲○○之上述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而對被告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事件)認被告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111苗交簡785卷57至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事件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並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中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系爭肇事車輛行向為閃光紅燈,有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影片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121至122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規定,系爭車輛行向為幹線道,系爭肇事車輛行向為支線道,則系爭車輛於接近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系爭肇事車輛於接近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繼續行駛,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以下日期部分同)04:47:06車廂顏色白色小貨車自右側車道自畫面下方向畫面上方道路直行行駛,04:47:07行駛進入閃爍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

04:47:07有一深色小客車自畫面右側向畫面左側之道路直行行駛,進入路口時亦未減速,04:47:08兩車於路口碰撞,白色小貨車向左側車道閃避,深色小客車向右迴旋進入路旁店面內。」

(本院卷第47、121至122頁),可知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係於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建中街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而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未停止予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有通過黃色燈號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之過失。

本院認被告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通過設置閃光紅燈管制號誌路口,未予停止,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101年5月30日修正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參諸被告甲○○於本件刑事事件111年7月8日警詢中供稱:被告乙○○為其男朋友,平常系爭肇事車輛係乙○○在使用,當天臨時向其借用等語(111偵10133卷第19頁反面),可見被告2人間應尚屬熟稔,且被告甲○○亦非長期使用系爭肇事車輛,應認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甲○○並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又被告乙○○雖否認其有過失責任,且於本件刑事事件111年8月25日警詢中稱其不知道被告甲○○未領有駕照云云(111偵10133卷第17頁反面),然其全然未舉證證明其確不知悉或無從得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自應推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情形,是被告乙○○既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權益,當應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甲○○同負賠償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0,000元部分:⑴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5日即本件繫屬中係登記為訴外人安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見本院卷後資料袋內車籍登記資料),惟經原告於本院稱系爭車輛乃靠行車輛,事發時是靠行於上林公司,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並據其提出本件事故發生時與訴外人上林通運有限公司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43頁),衡諸國內營業用車輛亦常見靠行營運之情事,應認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訛,系爭車輛受損,當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合先敘明。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部分毀損,有受損情形之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0至93頁),堪認該車輛有修復之必要。

至修復之項目與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80,000元,固據其提出修復費用總額為381,600元,其中包含工資79,000元及零件302,600元之委修單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至19頁),惟該委修單上記載未結金額為381,600元(交簡附民卷第15頁),可知原告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是否達380,000元,已屬有疑,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支付修復費用共27、2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應認原告上開所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0,000元等情為實,復參酌前開委修單所載之工資與零件修復費用之比例,可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0,000元其中工資部分費用為55,896元(計算式:270,000元×79000/381600=55,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零件部分費用則為214,104元(計算式:270,000元×302600/381600=214,104元)。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110年5月(見本院卷後附資料袋內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7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5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07,482元(計算式:工資55,896元+零件151,586元=207,482元)。

⒉營業損失19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營業用小貨車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197,00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車輛修復所需期間,又其提出之營業損失證明乃為自製之表單(本院卷第37頁),其上所載之供應商、司機分別為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則受有營業損失者究為何人,即屬有疑,且原告亦未敘明其車輛如何營利,亦未提出事發前營利金流之證明,尚難徒以前開表單即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97,000元,尚非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有舊傷而需休養2個月,是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0,000元等語。

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查本件原告陳稱其薪資收入即為酬勞明細表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9,421元(計算式:(53,957元+4,735+54,248元+4,413元+55,158元+4,017元)÷6個月=29,421元),有原告自行提出之酬勞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39頁),即每日平均收入為981元(計算式:29,421元÷30=981元)。

又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需休養2個月,然觀諸原告110年12月17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111偵10133卷第30至31頁),原告當日乃已接受下肢股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等醫療處置,又其處方明細中記載「已囑咐病人或/及家屬若病情變化隨時回醫院治療或追蹤」等語,其診斷細項則記載「右大腿中軸骨之陳舊性骨折已癒合。

無其他異常。」

(原文:Old fracture over Rt. femur mid shaft with healing.Otherwise unremarkable.),並無任何需休養2個月之醫囑,至原告實際所需休養期間,觀諸該等病歷中之給藥紀錄,乃給予3日之止痛藥、胃藥之藥量(111偵10133卷第30頁反面),足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休養3日之必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因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乃為3日,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943元(計算式:981元/日×3日=2,943元)。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210,42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7,48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43元=210,425元)。

㈣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0,425元。

惟被告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通過設置閃光紅燈管制號誌路口,未予停止,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而被告乙○○將系爭肇事車輛出借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亦應與原被告甲○○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298元(計算式:210,425元×(1-30%)=147,298元)。

㈤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被告甲○○經本院為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2年1月18日(交簡附民卷第27頁),被告乙○○則於112年1月7日收受送達之(交簡附民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112年1月19日起、被告乙○○自112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㈥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298元,暨請求被告甲○○自112年1月19日起、被告乙○○自112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104×0.438×(8/12)=62,5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104-62,518=151,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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