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6,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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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吳文庸
謝玉琴
蘇文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玉琴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面積2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蘇文烟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被告謝玉琴應給付原告557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9元。

被告吳文庸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面積1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吳文庸應給付原告279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名稱本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因農業組織法、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組織法之修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1日施行,是原告於同年10年12日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聲明承受訴訟(卷第32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本件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87、28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改制前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第31、35頁),是原告代國家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符。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吳文庸、謝玉琴、訴外人周煊敏、詹德奎、詹陳六妹、詹德錦、詹益雄、詹志強、詹美燕應將坐落288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其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7元。

㈡被告吳文庸、訴外人周煊敏、詹德奎、詹陳六妹、詹德錦、詹益雄、詹志強、詹美燕應將坐落2881、288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其等應給付原告1萬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1元。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卷第22至23頁)嗣追加被告蘇文烟為本件被告,撤回對周煊敏、詹德奎、詹陳六妹、詹德錦、詹益雄、詹志強、詹美燕之起訴(卷第433至453頁、第523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卷第522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887、2881地號土地之建物無權占有其上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887、2881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為原告直接管理。

被告吳文庸、訴外人周煊敏、詹俊森於88年10月4日就上開土地,與原告簽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保安林濫墾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成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於96年10月30日屆期終止,且其等並未申請續租而失占有權源。

詎料,詹俊森之父詹逢乙在如附圖所示2887地號土地起造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75平方公尺) ,詹逢乙並於生前將該建物所有權讓與其子詹俊森,詹俊森再依國有承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謝玉琴,此建物現由被告謝玉琴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告蘇文烟使用,以此方式無權占有其上土地;

被告吳文庸亦在如附圖所示2881地號土地搭建建物(面積138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其上之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玉琴、蘇文烟則以:如附圖所示坐落2887地號土地之建物(面積275平方公尺)為詹俊森之父詹逢乙於22年間起造,詹逢乙並於生前將該建物所有權讓與其子詹俊森,詹逢乙其他子女未住在該建物,詹俊森並於73年間修建該建物。

又被告謝玉琴於85年8月26日向詹俊森購買2887地號土地及該建物,雙方簽立國有林地權利讓渡書及協議書、拋棄書等相關文件,有詹俊森本人、見證人即其兒子詹德奎、詹德錦簽名蓋章,故由被告謝玉琴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在被告蘇文烟亦使用該建物等語,以資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文庸則以:林務局人員劉家鎮告知坐落2881地號土地可以申請造林工寮1間,因此被告吳文庸申請工寮30坪獲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523至525頁):㈠2887、2881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為原告直接管理。

被告吳文庸、訴外人周煊敏、詹俊森於88年10月4日就上開土地,與原告簽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保安林濫墾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成立租賃契約,此租賃契約並於96年10月30日屆期終止,被告吳文庸、訴外人周煊敏、詹俊森屆期未申請續約。

(卷第31頁、第35至43頁)㈡詹逢乙在如附圖所示2887地號土地起造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75平方公尺),詹逢乙並於生前將該建物所有權讓與其子詹俊森,詹俊森再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謝玉琴,此建物現由被告謝玉琴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蘇文烟使用;

被告吳文庸亦在如附圖所示坐落2881地號土地起造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38平方公尺),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卷第57至64頁、第279至290頁、第317頁、第464頁、第473至48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謝玉琴、蘇文烟抗辯2887地號土地之建物,係向詹俊森所購得,且有詹俊森之子女詹德奎、詹德錦見證,已提出國有承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支票影本以實其說(卷第473至481頁),惟上開契約之締約者為詹俊森、被告謝玉琴,基於債之相對效力僅約束締約者,不能以之對抗原告,對非該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仍屬無權占有甚明。

詹俊森既基於上開契約,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謝玉琴,則被告謝玉琴即屬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訴請被告謝玉琴拆除該建物,應屬有理。

另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上開建物現由被告蘇文烟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蘇文烟自上開建物遷出,亦有理由。

㈢被告吳文庸抗辯其經原告核准而興建工寮,據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91年11月8日91湖政字第4192號函、苗栗縣政府91年9月30日府農保字第9100086903號函以實其說(卷第467至469頁)。

稽諸上開函文,固載苗栗縣政府同意被告吳文庸申請修建工寮備查,但審及該核准時點為上開租賃契約於96年10月30日終止之前,則被告吳文庸基於288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而起造其上建物,當時自屬有權占有。

惟上開租賃契約於96年10月30日終止後,被告吳文庸即失占用上開土地之占有權源。

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吳文庸拆除上開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倘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查2887、28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被告謝玉琴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文庸擁有所有權,且其等以上開建物占有原告直接管理之國有土地均已逾20年,業經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坦認(卷第5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謝玉琴、吳文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堪屬有據。

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

本院參酌2887、288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周圍均無商圈,且2881地號土地周邊不臨公路,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可按(卷第31、35、279頁),並衡以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規定「租金計收基準: (一)逕予出租:1.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故以之為計算基準。

㈤再查2887、288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5年1月為85元、107年1月及109年1月均為80元、111年1月為86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可佐(卷第455至457頁),是原告請求自被告謝玉琴、吳文庸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玉琴部分於111年8月18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吳文庸部分則於111年8月17日送達,卷第123、139頁)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被告謝玉琴給付5577元(計算式:85元X5%X275平方公尺X146/365年+80元X5%X275平方公尺X4年+86元X5%X275平方公尺X219/365年=5577元)、被告吳文庸給付2799元(計算式:85元X5%X138平方公尺X137/365年+80元X5%X138平方公尺X4年+86元X5%X138平方公尺X228/365年=2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此外原告並請求被告謝玉琴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至返還所占用2887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9元(計算式:86元X5%X275平方公尺/12月=9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吳文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至返還所占用2881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49元(計算式:86元X5%X138平方公尺/12月=4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玉琴、吳文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5577元、2799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謝玉琴、吳文庸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謝玉琴為111年8月29日,被告吳文庸為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職是以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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