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62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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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林政龍
被 告 胡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外送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3時許,於苗栗縣竹南鎮南地下道將原告攔下,並在車道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兩造因該紛爭至竹南派出所後,被告又叫了數十名外送員至派出所外對原告指責、議論,復於內有將近200人、名稱為「foodpanda熊...(161)」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散布原告是檢舉達人、龜兒子、卒仔及將原告照片加註「卒仔」二字(下稱系爭言論),致該群組內外送員均認原告為檢舉達人,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嗣後亦難以外出從事外送工作,而於111年11月23日起112年2月15日止均不能工作,且亦致他人對原告人格評價降低,爰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友人之照片於111年11月23日7時左右在匿名外送員LINE群組遭盜用,且盜用者尚在群組內挑釁及出言恐嚇被告友人出門不要被遇到等語,嗣因其他外送員於群組議論盜用者乃檢舉達人即原告,且被告友人報案未果,被告獲悉後方找原告理論,當時雖有攔截原告、口出穢言等行為,但係因擔心友人安危方情緒失控。

又被告並未加入系爭LINE群組,系爭言論非被告散布,而兩造至竹南派出所處理前開紛爭時,所外之外送員係因自外送用藍牙群組通訊聽到兩造爭執方自行到場,非被告聚集而來,另被告資力不佳、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南地下道機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擋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去路,期間於原告拿出手機時,徒手拿取其手機以中止原告錄影,並於該處之公共空間稱「幹你娘」,並有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該等影片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卷後資料袋USB內「00000000000000_010350A.TS」影片檔),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內散布系爭言論,又於前揭時地阻擋去路並辱罵原告,聚集外送員於派出所外指責、議論原告,侵害其名譽權,且致其心生恐懼、不能工作,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㈡如有,則被告應否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6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40,000元?茲逐一論述如後:㈠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3時許於苗栗縣竹南鎮南地下道機車道阻擋原告,期間於原告拿出手機時,徒手拿取其手機以中止原告錄影,並於該處稱「幹你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且由行車紀錄器影片亦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至原告原定行駛路線前方阻攔其去路後,下車與原告對話,期間並無他人加入兩造對話,自原告因受阻擋停下機車至其得以騎車離開,前後約55秒期間(本院卷後資料袋內USB內檔名「00000000000000_010350A.TS」影片檔),堪認被告係有阻擋原告去路、拿取手機阻止其錄影,已使原告無法騎車離去,行動自由受有限制,而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又被告在馬路中央即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喝斥原告,當足以使行經該處之人認原告可能有使被告發怒之不當行為,始遭被告辱罵,而致原告之社會評價下降,名譽權受有損害。

至被告雖辯稱其稱「幹你娘」不是在罵原告,只是發洩情緒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截圖(本院卷第97頁),被告乃站立於原告面前與其對話,且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均稱當時在地下道時,僅兩造對話,並無其他人加入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系爭LINE群組內散布系爭言論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等語,並提出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為據,觀諸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內雖有暱稱「車牌0000 0000皇冠卒仔二人組」稱「他們就只敢當鍵盤手啊 現實跟龜兒子一樣」、暱稱「王老太」之人傳送標註「卒仔」之機車騎士背影照片、暱稱「LUN」之人稱「這位是檢舉達人」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33頁),況上揭言論中所提及之「他們」、照片中背影之人、「這位」等所指稱之對象,均難以由其對話之前後文意即可看出為原告本人,被告復否認有加入系爭LINE群組,原告亦自陳其不曉得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之暱稱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見系爭言論均係由不同暱稱之人所陳述,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已屬有疑,且系爭言論所指稱之對象是否為原告亦難以自對話中推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入系爭LINE群組且為發表前開系爭言論帳號之使用者,當無從認定系爭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聚集數十名外送員於竹南派出所外議論及指責原告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聚眾之行為,亦未就該等外送員為何人、對其有如何議論、指責等情事為具體化之陳述,尚難認被告有聚集外送員指責原告之行為,更無從認定其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⒋據此,被告前開阻擋原告去路、拿取手機阻止其錄影,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係有侵害原告自由及名譽之人格法益,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散布系爭言論及聚集他人指責原告等,則無證據可佐而不足採。

㈡被告所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加害之情形,乃於原告騎乘機車途中,於前揭時、地阻擋原告去路約55秒,並於該等期間原告拿取手機時阻止其錄影,及同時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1次,又衡酌原告從事外送工作,自承其日薪約2,000元,被告則擔任副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5,000元,並兼職工地、外送工作以支應親屬扶養費用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4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當。

⒉原告固另主張其因被告侵害其人格權致心生畏懼、不敢外出執行外送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固有前揭侵害原告自由、名譽等人格法益之行為,惟衡諸原告乃從事外送員工作,其主要工作內容即騎乘車輛載運及遞送物品予他人,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行為有何損害其從事前開工作所需生理職能,況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固可能使一般人情緒短暫不佳,然尚不致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且達無法外出工作之程度,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導致被告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乃屬無據。

㈢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暨自112年7月31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羅偉倫,惟並未敘明待證事實,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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