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62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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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賴鳳鸞
訴訟代理人 賴松甫
被 告 湯珠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02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標號A—D--B連接虛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文昌段(下省略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160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紅色連接虛線所示,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第1603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602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603、16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

因兩造對於測量圖有意見,對於界址已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

二、兩造所有房子以前是相連的。地籍調查表上記載就有共牆,以牆的中間線為主,雙方各一半。

被告所有土地購買後沒有做過任何變動,原告的房屋則在85年有拆除重建,原告怕傷害別人的房子所以建屋往內縮,才留有縫隙。

被告主張縫隙是歸其所有是不對的,因地籍圖上記載「因房屋為共牆,以牆的中間線為主,雙方各一半」,既然被告的房屋沒有變動過,那這塊空地本來就不應該是被告的,應屬原告所有。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湯珠奎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重測後之界線為準,即鑑定圖上A—D--B 連接虛線所示。

原告說其蓋房是在後面蓋的,被告不知其蓋屋,但一般人蓋房子都是蓋滿的,原告建物後會留空地,空地即非屬原告所有土地,否則不會留空地出現。

且原告扣掉權狀登記面積還有多出面積,所以這空地不應該是原告的,被告購買後也都是被告在利用。

故原告主張之界線並不可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603地號土地,是其於50年5月1日間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602地號土地相比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111年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糾紛,經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辦理調處,於112年4月27日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並依111年4月27日重測前568地號土地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成果,地政事務所即依前開調處結果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辦理,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原告不服裁處結果,而向法院訴請確認界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602及106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會議資料、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苗地二字第11200225997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始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土地之界線所在為如附圖G-E-F-H紅色虛線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有爭執。

本院於112年9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告、被告指界即地籍圖經界線測量,並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進行面積增減分析。

經測量人員使用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111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 ,然後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鑑定結果略以:「㈠圖示C--D黑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文昌段1602地號(重測前苗栗段568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牆壁外緣位置(牆壁為文昌段 16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編號A、B 點分別為C--D 連接虛線(含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其中A—D--B 連接虛線亦為苗栗縣政府112年4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經界線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㈡圖示G--H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文昌段1603地號(重測前苗栗段5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經界位置,編號G、H點實地為紅色喷漆,編號E、F點分別為G--H連接虛線(含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㈢圖示K--L藍色連接虛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測量被告牆壁外緣位置(牆壁為文昌段16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編號I、J點分別為K--L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23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查。

是依上開說明,除非本件有地籍圖製作過程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或重測前土地之利用狀態、界址或界標未於重測時納入考量而須另為認定外,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應如重測後之經界線,何況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是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因重測時係使用較為先進及精密之測量技術,測量所得之結果應較為可採,除重測有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

再比較原告、被告指界後測量之土面積「㈠依原告指界所測量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差距,被告減少土地面積7㎡,原告增加土地面積10.71㎡、㈡如依原告主張被告自購買後沒有做過任何變動之牆壁所測量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差距,被告減少8.38㎡,原告增加12.09㎡、㈢依被告指界所測量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差距,被告增加土地面積0.09㎡,原告增加土地面積3.63㎡」而觀,顯然如依原告之指界,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增加10.71㎡、12.09㎡,被告減少7㎡、8.38㎡,顯然不符公平。

且原告建築房屋之際已知所退縮留空地,應係知悉其所新建築的基地面積應與其土地登記面積相符合,才會退縮留出空地,故對比上開指界測量所得之面積,自以被告之主張比較接近真實且符合公平。

原告主張地籍圖上記載因房屋為共牆,以牆的中間線為主,雙方各一半,故建屋後空地應屬於原告所有等節,除與原告自50年繼承登記土地之面積不符,亦與重測前的經界線不符,且本件原告既未證明111年重測後之經界線有何測量上之顯然錯誤或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及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可信,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原告指界、被告指界之土地面積,應以苗栗縣政府不動產調處結果與重測前經界線相符,作為界址比較適當,是1602、1603地號之界址應為附件鑑定圖內A-B-D連接虛線,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為不動產界線之形成訴訟,本院以原告之指界,原告之土地面積增加10.71㎡、12.09㎡,被告減少7㎡、8.38㎡,顯不公平,及原告之指界與重測前的經界線不符,和原告未證明111年重測後之經界線有何測量上之顯然錯誤或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及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等因素,認原告所有160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02地號土地間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標號A—D--B連接虛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就系爭土地界址予以釐清,於兩造均屬有利。

本院審酌兩造間界址之爭議,於起訴前甫經苗栗地政事務所重測,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次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專業之測量人員鑑測本件之經界線,惟原告堅持己見,被告則採苗栗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地籍線為界址,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苗栗縣苗栗市文昌段) 重測前土地地號(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段) 標示部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頁碼 1 1603地號土地 569地號土地 面積:86.00㎡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 賴鳳鸞 1分之1 卷29頁 2 1602地號土地 568地號土地 面積:112.00㎡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 湯珠奎 1分之1 卷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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