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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葉守恒
被 告 恆樂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六日起、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既視為尚未解散,則未經清算完結之解散之公司,其法律上之人格尚未消滅,自仍有權利能力,而亦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解散,被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頁),惟本件兩造間就被告票據債務有所爭執,顯為被告尚未了結而屬需經清算之範圍,且被告亦自承其仍在清算中(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被告就本件實體爭執當有權利能力,自亦具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由訴外人蘇章瑋(下逕稱其名)出面向原告借款,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原告於發票日之次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自112年1月17日屢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之票款暨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只是出名之負責人,從未與原告接洽,被告公司實際之經營者為蘇章瑋,至於原告與蘇章瑋之實際交易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皆不知道,對於借貸關係不清楚,亦無借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經查,系爭4紙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章、法定代理人小章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次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倘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為真正,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就票據債務負清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不清楚,且原告亦無借據等語,兩造就系爭支票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被告僅否認其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亦未就原因關係之確立為舉證,尚不得逕認舉證責任僅因被告否認借款關係存在即已轉換由執票人負擔,況由被告所提出聲明書、其法定代理人朱彧伶與蘇章瑋間之LINE對話中蘇章瑋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稱「你終究要在我們公司工作」、「可是你沒大小章」、「支票是公司戶、但是他們也知道所有操作是我」等內容(本院卷第77、80、83、89頁),可知被告實際經營者及執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者均為蘇章瑋,且系爭支票亦是由蘇章瑋所開立,復由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截圖旁註解亦自陳「蘇章瑋要求朱彧伶一同出面與債主溝通,但因朱彧伶感到極為害怕而拒絕、LINE對話中的『白哥』就是葉守恒」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又原告提出其與蘇章瑋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16頁),亦可知系爭支票係由蘇章瑋代表被告簽發,且與原告聯繫之人亦為蘇章瑋,足徵被告確對原告存有債務無訛,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分別於112年1月6日、同年月17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之支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司促卷第15至17頁),是原告分別請求各該系爭支票自前開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00元,及其中2,450,000元自112年1月6日起、2,450,000元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1 CL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1月5日 恆樂發國際有限公司 900,000 2 CL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1月5日 恆樂發國際有限公司 1,550,000 3 CL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1月13日 恆樂發國際有限公司 1,550,000 4 CL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1月13日 恆樂發國際有限公司 900,000 總 計 4,9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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