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66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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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康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住所前庭及對面(下合稱系爭處所)以盆栽栽種諸多植物十餘年,其中包含龍眼樹1株、柚子樹2株、檸檬樹3株、枇杷樹2株、櫻花樹1株、七里香1株(下合稱系爭樹木),綠意盎然且可美化環境、調解氣溫,又系爭處所原屬原告所有,嗣遭徵收而為通霄鎮公所所有,但原告為使用權人,詎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未經原告同意即砍鋸系爭樹木,致系爭樹木僅餘禿枝不再生長,事後方聲稱在執行里長職務云云,致原告受有系爭樹木價值之損失,而多年栽種心血遭被告破壞,亦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系爭樹木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27,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處所為國有道路與排水溝,被告為用路人安全,僅就影響行人及車輛往來視野之突出枝枒為修剪,並未砍鋸系爭樹木,且樹木本有生長、枯萎、衰退等週期,亦不會因單純修剪而死亡,由原告所提相片亦可看出系爭樹木並未死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砍鋸系爭樹木致該等樹木死亡或減損其價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於112年4月23日砍鋸系爭樹木並致其死亡或減損其價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並致其受有系爭樹木價值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損害額若干?分述如後: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2年4月23日上午修剪系爭樹木,但堅稱並未砍鋸之,觀諸原告所提龍眼樹、柚子樹、枇杷樹、檸檬樹於112年4月23日之相片(本院卷第16、20頁),及系爭樹木於112年5月9日、同年月18日整體長勢之相片(本院卷第17頁),均可見系爭樹木根部仍植於盆栽內,枝枒及葉片均仍存在,分別呈現淺棕色、綠色之正常色澤,並無一般死亡植株之葉片於枝幹上發黃乾枯或枝條枯黑之情形,況由被告所提出112年10月間系爭樹木生長情形之照片(本院卷第53頁下方)亦可見該等樹木葉片仍呈綠色色澤,並未有枯萎死亡之情事。

況原告先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樹木雖然沒有全部死亡,但只剩一點主枝幹,價值有減損等語(本院卷第79頁),嗣又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樹木已經死亡,枝幹都已不再生長,龍眼樹還有枝葉,被告當時就砍到剩3分之1等語(本院卷第86頁),則系爭樹木是否已死亡,抑或是適逢非生長季節而抽枝較緩,尚非無疑,又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樹木已死亡之證明,而113年3月距系爭樹木遭被告修剪已有近1年之久,縱若系爭樹木係在113年1月後至3月間方死亡,是否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樹木因被告之行為而死亡致其受有127,500元之損害,尚無足採。

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樹木之財產價值因修剪而有所減損,但觀諸原告所提出樹木價值之證明,除檸檬樹外均為種植於土地內之整株樹木價格(本院卷第21頁),其與原告種植於盆栽內之小型花木價值尚非相當,況原告又未提出系爭樹木遭被告修剪前、後價值有所減損及減損數額之證明,是原告此等主張,亦無從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樹木遭砍鋸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特別規定,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件系爭樹木是否因被告修剪而死亡已無從認定,業如前述,況系爭樹木乃屬原告之財產,縱若其財產權有因被告之行為受侵害,與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均無關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據此,被告既未砍鋸系爭樹木致該等樹木死亡,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修剪系爭樹木導致其價值有所減損,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樹木之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樹木價值即127,500元之損害,並非有據;

況系爭樹木與原告之人格或身分法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20,000元,亦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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