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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康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又上訴人113年4月22日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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