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67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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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李政澤

被 告 饒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使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482號併辦意旨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並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7頁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0萬元至系爭帳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款項(新臺幣) 以簡訊邀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嘉怡─富地金融」並提供「富瑞金投」網站,向原告佯稱:可以在該網站內申辦會員、申購新股等,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於指定之系爭帳戶中。
111年3月21日下午7時5分許 5萬元 同年3月21日下午7時6分許 5萬元 同年3月22日上午9時29分許 2萬元 同年3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 3萬元 同年3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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