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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趙庭頞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送達代收人 陳家皞 住○○市○○區○○○路000號00樓被 告 林瑞麟
送達代收人 陳家皞 住○○市○○區○○○路000號00樓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被告林瑞麟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瑞麟為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瑞麟於民國110年4月6日2時許,駕駛限重43噸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下合稱肇事車輛)載運總重約62公噸之鋼管沿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1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超重裝載貨物與因感覺身體不適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撞擊台61線中央分隔島,肇事車輛所裝載鋼管因而散落在對向車道上。
適訴外人吳添城駕駛訴外人永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價值65萬元之不詳車號子車(下分別稱系爭車頭、系爭車身,合稱原告車輛)沿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原告車輛遂因閃避不及,於撞擊掉落之鋼管後靜止在台61線南向車道上,旋又遭同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鋼管之同向後方由訴外人葉雲富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三車輛)追撞,原告車輛因此受損嚴重(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車輛嗣經支出拖吊費用共19萬2,800元,委託拖吊業者分別將系爭車頭拖吊至宏昇汽車修理廠、將系爭車身拖吊至宏明車體廠檢測後,因修復費用龐大而未維修,並已用9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身出售與宏明車體廠;
系爭車頭更僅剩殘值7萬元。
又原告車輛受損嚴重不能載貨營利,應得以倘進行維修所需修復期間5個月(含配合刑事案件偵查之蒐證時間)及原告車輛受損前每月扣除相關成本之淨利30萬元計算相關不能營業損失。
被告應就系爭車頭(125萬元-7萬元=118萬元)及系爭車身(65萬元-9萬元=56萬元,但原告僅主張其中54萬元)之價額減損共172萬元、拖吊費用19萬2,800元、營業損失150萬元(預估修復期間〈含配合刑事案件偵查之蒐證時間〉5個月每月淨利30萬元=150萬元)負連帶責任。
永竟公司並已於112年3月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悉數讓與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被告林瑞麟為被告昇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瑞麟就系爭車禍有超重裝載貨物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吳添城就系爭車禍無過失、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頭受有118萬元之價值損失、原告車輛有支出拖吊費用19萬2,800元、系爭車身有因系爭車禍受損等節均不爭執,但認為系爭車身所受價值減損數額應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113年2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118號函所示內容(原價值35萬元-殘值8萬元=27萬元)為準;
以及原告車輛既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自無修復期間蒙受不能營業損失問題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林瑞麟為被告昇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瑞麟於110年4月6日2時許,駕駛限重43噸之肇事車輛載運總重約62公噸之鋼管沿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1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超重裝載貨物與因感覺身體不適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撞擊台61線中央分隔島,肇事車輛所裝載鋼管因而散落在對向車道上。
適吳添城駕駛永竟公司所有之原告車輛沿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原告車輛遂因閃避不及,於撞擊掉落之鋼管後靜止在台61線南向車道上,旋又遭同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鋼管之同向後方由葉雲富所駕駛第三車輛追撞,原告車輛因此受損嚴重(下稱系爭車禍)(本院卷第254、404頁)。
⒉吳添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本院卷第406頁)。
⒊原告車輛之所有權人有因系爭車禍蒙受支出拖吊費用19萬2,800元、系爭車頭價值減損118萬元之損害(本院卷第405頁)。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6頁)⒈系爭車身因系爭車禍所受價額減損之數額?⒉原告車輛之所有權人有無因系爭車禍蒙受不能營業之損害?若有,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復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上揭被告林瑞麟為被告昇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瑞麟於110年4月6日2時許,駕駛限重43噸之肇事車輛載運總重約62公噸之鋼管沿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1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超重裝載貨物與因感覺身體不適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撞擊台61線中央分隔島,肇事車輛所裝載鋼管因而散落在對向車道上。
適吳添城駕駛永竟公司所有之原告車輛沿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原告車輛遂因閃避不及,於撞擊掉落之鋼管後靜止在台61線南向車道上,旋又遭同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鋼管之同向後方由葉雲富所駕駛第三車輛追撞,原告車輛因此受損嚴重。
又吳添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各節,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同前所述,應堪信為真。
被告林瑞麟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超重裝載貨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與被告林瑞麟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被告林瑞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被告昇鑫公司既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林瑞麟之雇主,則原告主張被告昇鑫公司應就本件負連帶責任,乃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已自永竟公司處受讓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永竟公司所出具112年3月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45頁)1份在卷可憑,因此縱原告非原告車輛登記所有權人,其仍得就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⒈系爭車身之價額減損數額: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身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市值為65萬元,以及卷附宏明車體廠112年9月25日說明書(本院卷第295頁)記載系爭車身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市值約70萬元,但被告均否認。
查:本件經委請汽車鑑價協會對系爭車身於系爭車禍前之市值進行鑑定,結果呈系爭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身之市值僅約35萬元,有汽車鑑價協會113年2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118號函1份(本院卷第391頁)在卷可證。
本院考量宏明車體廠雖從事汽車買賣,但非專業鑑定人,亦無法確保所屬人員均具備鑑價專業知識,其所提供之車輛市值資訊或來自二手車交易價額,而二手車交易價額乃隱含二手車商之銷售利潤,與市值未必相符。
又汽車鑑價協會乃卷內司法院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附於本院卷)內所推薦之動產、無形資產鑑價事務之專業鑑定人之一,顯示其就鑑價事務具備專業知識及標準作業程序。
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就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程序、鑑定人資格為爭執,亦未具體指出汽車鑑定協會之結論有何錯誤(本院卷第405頁),故本院認應以汽車鑑定協會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身於系爭車禍前之市值。
⑵系爭車身現經以9萬元價格出售與宏明車體廠,此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5頁),並有宏明車體廠112年9月25日說明書1份(本院卷第295頁)附卷可查,因此系爭車身因系爭車禍所受價額減損應為26萬元(35萬元-9萬元=26萬元)。
⒉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明確。
⑵原告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永竟公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永竟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汽車貨運業,有系爭車頭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43頁)、永竟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考,是倘無系爭車禍發生,永竟公司得利用原告車輛載貨以營利,此應屬原告車輛所有權人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次,原告車輛雖未實際修復,然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減損之價額,僅能填補原告車輛本體部分所受損害,就原告車輛所有權人因系爭車禍發生車輛受損嚴重,需等候修復,縱要購入替代車輛,勢必需一定作業時日(找尋欲購買標的、辦理貸款、過戶、等候交車等諸多事宜),將會產生無法載貨營利之所失利益,仍不能謂已經填補。
故被告以原告車輛未實際修復為由,否定原告得請求所失利益之填補,實非有據。
再參酌上開購置替代車輛所需作業時間,通常與原告車輛進行維修所需時日相近,因此自得以原告車輛之預估修復所需日數作為計算基準。
⑶原告雖主張以原告車輛之預估修復時間(含系爭車禍因涉及刑事案件之採證時間,共5個月)乘以每月淨利30萬元為所失利益之計算,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06頁),且被告對此亦表示否認(本院卷第255頁)。
查:本件前經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就原告車輛倘進行維修所需時日進行鑑定,結果呈所需修復日數為「98個工作天」,此有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12年11月3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816號函(本院卷第371頁)1份附卷可佐,而兩造對於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上開鑑定結果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未就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定程序、鑑定人資格為爭執,或具體指出鑑定結論有何錯誤(本院卷第405、406頁),因此本院認得以上開鑑定結果計算原告車輛倘進行修復所需之修復日數,則換算結果原告車輛所需修復日數應可確認是136個日曆天(98個工作日每週5個工作日=19.6;
【2日(每週之假日日數)×19週】+98個工作日=136日)。
其次,本件前經函詢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貨運同業公會)原告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每日平均收入、扣除油料、保險、稅捐等成本後之每日淨利數額,貨運同業公會回覆同型車輛每日平均收入約1萬元、扣除上述成本後之每日淨利為8,000元,有貨運同業公會112年11月10日(112)北汽貨鳳字第206號函(本院卷第369頁)1份在卷可參,且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貨運同業公會上開函覆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未具體指出函覆內容有何錯誤(本院卷第405頁),是本院認應採用上開貨運同業公會所述每日淨利數額作為此處之計算基準。
從而,原告車輛之不能營業損失數額應為108萬8,000元(每日8,000元×136個日曆天=108萬8,000元)。
⒊則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車頭價額減損數額118萬元、兩造所不爭執之拖吊費用19萬2,800元、系爭車身之價額減損數額26萬元、不能營業損失108萬8,000元,合計為272萬80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昇鑫公司,與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林瑞麟住處,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至遲於112年8月6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2年7月25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3頁)及112年7月27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頁)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各明文規定。
查:㈠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247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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