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68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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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詹源添

被 告 陳福景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黃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被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其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被告借貸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票面金額除上開10萬元外其餘2,000元為借款利息,而原告業已於112年5月17日匯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蘇滿祝之帳戶內105萬元,並於112年間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供被告兌現,上開款項均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杏華出售不動產之價金款項供為清償相關借款債務,並經原告指定優先清償系爭本票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下稱甲本票)擔保之債務,被告既藉由蘇滿祝之帳戶收受上開105萬元及兌領上開支票100萬元,是原告已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底陸續向被告借款共203萬2,000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本金為10萬2,000元,原告並交付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票據供擔保上開借款;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惟原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僅清償50萬元,且該50萬元經兩造及訴外人詹源泉約定先供為清償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擔保之債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因債權尚未清償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⒈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借貸10萬元或10萬2千元(下稱系爭債務,惟原告主張借貸本金為10萬元,被告抗辯借貸本金為10萬2,000元),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供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主張票面金額10萬元為借貸本金債權、2,000元為借貸利息債權之擔保,被告抗辯票面金額10萬2,000元均為借貸本金債權之擔保),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⒉原告於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之期間共計向被告借款203萬2,000元(包含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債務,其中系爭債務之2,000元為利息或本金經兩造爭執),並以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約定以本票到期日及支票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

⒊甲本票所擔保債權爭議,現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甲事件)繫屬中;

同附表編號3至編號6之支票均經銀行以拒絕往來為由而未支付款項。

⒋陳杏華為原告配偶,其於112年5月16日出賣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其所得部分價金由買方代為於112年5月17日分別匯入被告配偶蘇滿祝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105萬元、原告胞弟即訴外人詹源泉三義鄉農會帳戶105萬元。

⒌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匯入蘇滿祝帳戶之105萬元款項,該款項未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

⒍原告於112年7月間交付票據號碼SCAB0000000、SCAB00000000之支票2紙予被告,票面金額合計100萬元,被告已提領兌現。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90頁)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業已清償為由而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供擔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112年2月10日借貸之系爭債務,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乙節,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

若債務人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時,對其他債務人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應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第三人之清償,除別有規定或該第三人與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其清償何筆債務,或代何人為清償,應非當事人所得置喙。

本件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之母許○○○之提存金67648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乃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另件詐欺刑事案及不當得利事件陳稱係供清償陳○○之債務或清償何筆債務由被上訴人認定,及被上訴人已主張係供清償其對上訴人與陳○○之100萬元債權,並許○○○為上訴人之母,即謂許○○○所稱係供清償系爭上訴人之債務為不可採,自非允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匯入蘇滿祝帳戶之105萬元款項,該款項未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業經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並經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原告向被告借款都會使用本票或支票作為擔保,本票是在沒有支票時才提供作為擔保;

甲本票所擔保之借貸為該票發票日112年1月31日向被告所為借貸,上開借貸與本件無關,使用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者只有系爭本票之系爭債務及甲本票之112年1月31日借貸;

而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匯入蘇滿祝帳戶之105萬元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係清償甲本票擔保之借款後,其餘款項清償原告對被告以支票擔保之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

又兩造與陳杏華於甲事件(參不爭執事項⒊前段)之審理中不爭執原告與陳杏華共同簽發甲本票以擔保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借款68萬元之債務、陳杏華除甲本票外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匯入蘇滿祝帳戶之105萬元款項為陳杏華提供清償等情(參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佐以陳杏華及原告於甲事件均主張陳杏華所提供如不爭執事項⒋之款項均經陳杏華指定優先清償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後、剩下的錢才幫詹源泉清償其他借款乙情(參本院卷154頁、156頁),並經陳杏華於甲事件之審理中敘明:我不清楚詹源泉其他債務,我只知道我的本票68萬債務,當時詹源泉有叫我匯款,我的意思是要優先清償我這筆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154頁),堪認陳杏華提出如不爭執事項⒋所示款項之給付時,確有指定該款項用途應優先清償甲本票所擔保之原告112年1月31日借貸債務68萬元之事實甚明。

⒉兩造間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借款203萬2,000元既已約定以本票到期日及支票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可徵各筆借款債務均為可分債務,陳杏華就甲本票擔保之票面金額68萬元範圍內固負有票據債務,然除上開甲本票之票據債務外,就原告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到期日及支票發票日約定為借款清償日之各筆借款,陳杏華非借款人,尚無清償之義務,對於上開各筆借貸債務所提出之給付顯屬第三人之清償。

準此,陳杏華依甲本票之票據債務本旨而提供如不爭執事項⒋之款項而向被告清償,經被告受領陳杏華匯入蘇滿祝帳戶之105萬元款項,陳杏華就甲本票之票據債務消滅;

陳杏華上開行為亦可認屬第三人清償,就原告所負擔數宗給付種類相同之借貸債務,陳杏華已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之規定指定優先清償甲本票所擔保之原告112年1月31日借貸債務68萬元後,其餘款項始清償原告其他借款。

至被告以證人詹源泉於甲事件之證詞為證,抗辯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匯款經兩造約定僅有50萬元供以清償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擔保之借款,並無清償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云云。

然查,證人詹源泉於甲事件審理中固證稱: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匯入蘇滿祝帳戶之105萬元款項及匯入證人詹源泉帳戶之105萬元業經詹源泉與詹源添協商先清償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擔保之債務、上開支票因清償所擔保借款債務而經被告拿給發票人即詹源泉;

當時詹源添與詹源泉約定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匯入蘇滿祝帳戶之105萬元款項其中50萬元用以清償詹源添對被告之債務50萬元,其餘款項分配清償原告對訴外人謝政坤、陳雯之債務各49萬元、6萬元,另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匯入詹源泉帳戶之105萬元則清償原告對詹源泉、陳雯之債務各81萬元、24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3頁)。

惟證人詹源泉於甲事件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匯款約定指定優先清償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擔保之債務及原告對被告以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之內容係由證人詹源泉與原告所為,該清償順序之協議未經陳杏華參與協商或同意乙情明確(參本院卷第154頁)。

而原告非屬提出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匯入蘇滿祝帳戶之105萬元款項之清償人,被告及證人詹源泉則為原告之債權人,陳杏華就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之匯款方為提出給付之清償人,其中68萬元經陳杏華指定優先清償甲本票所擔保債務,其餘款項始由陳杏華以第三人地位代原告清償原告之其他債務,此非兩造、詹源泉或原告之其他債權人所得置喙,故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⒊依上開事證,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匯入蘇滿祝帳戶之105萬元經清償甲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68萬元,及兩造均不爭執證人詹源泉前揭於甲事件證述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匯入詹源泉帳戶之105萬元係供清償原告對詹源泉、陳雯之債務各81萬元、24萬元之情節,可徵上開款項均非供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

又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⒋、⒍所示匯入蘇滿祝帳戶之105萬元之款項尚有經陳杏華或原告優先指定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原告審理中原陳述僅指定要清償甲本票所擔保債務、提出其他款項時無指定要清償何債務之內容矛盾(見本院卷第61頁),復與陳杏華於甲事件之歷次陳述均僅稱優先清償其所負68萬元之甲本票債務、未曾提及系爭本票或系爭債務之情事不同(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內容與前揭事證不符,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

⒋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匯入蘇滿祝帳戶之105萬元經清償甲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68萬元後所餘37萬元部分(下稱系爭37萬元),暨不爭執事項⒍所示支票兌現之100萬元部分,係供為清償原告對謝政坤、陳雯之債務各49萬元、6萬元,暨優先清償原告對被告以支票所擔保債務,並經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發票人詹源泉以原告已向被告清償為由取回上開支票等情,均經證人詹源泉於甲事件審理中證述如前,並與原告於審理中所稱: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匯入蘇滿祝帳戶之105萬元於清償甲本票擔保之借款後,其餘款項清償原告對被告以支票擔保之借款、未供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60頁),佐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既均因原告已清償而由發票人詹源泉取回上開支票,堪認就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匯入蘇滿祝帳戶之105萬元經清償甲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68萬元後,其餘37萬元部分及不爭執事項⒍所示支票兌現之100萬元部分,如有供為清償兩造間借貸債務,應以被告所抗辯該部分借貸債務經兩造約定優先清償支票債務一節,較為可信。

參酌原告自承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匯入蘇滿祝帳戶之105萬元款項有供以償還其謝政坤、陳雯之債務各49萬元、6萬元暨對被告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09頁),佐以兩造均陳稱原告於112年5月間尚積欠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擔保之借貸債務本金125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堪認原告就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匯入蘇滿祝帳戶之餘款37萬元及不爭執事項⒍所示100萬元,供以清償原告對謝政坤、陳雯之債務各49萬元、6萬元暨其對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本金125萬元後,尚有不足,無論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之借貸債務本金為10萬元或10萬2,000元,上開提出之給付均已無餘款得供為清償系爭債務,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業已以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匯入蘇滿祝帳戶之105萬元或不爭執事項⒍所示100萬元款項清償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債務已清償之票據抗辯事由存在,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本票 詹源添 NO689761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7日 102,000元 未指定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本票 詹源添、陳杏華 CH351098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日 680,000元 2 支票 詹源泉 FC0000000 112年2月15日 200,000元 3 FC0000000 400,000元 4 FC0000000 112年2月20日 200,000元 5 FC0000000 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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