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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陳文誌
訴訟代理人 鍾紹英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曾委託訴外人李婕瑀向他人借款,李婕瑀以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6鄰208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婕瑀稱有用到錢時就可以借錢。
李婕瑀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尚未取得任何款項,但李婕瑀稱公司有做活動、要給公司看的,因原告尚未取得款項,故原告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寫身分證號碼和地址,票面金額、日期等等均未填寫,就交給李婕瑀。
之後,原告看到抵押權設定還款期限僅有半年(立約時間:112年5月11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11月12日),覺得期間過短,原告恐無力還款,原告既然尚未取得借款,與被告間未成立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李婕瑀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李婕瑀亦有答應,但被告隨即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後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中。
被告所辯另一張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但原告並未拿到任何金錢,故已請李婕瑀將該120萬元本票還給原告,原告已提出該120萬元本票附卷為證,如果原告有拿到120萬元,被告及李婕瑀怎會將120萬元本票還給原告?被告辯稱原告給付第一次款項120萬元給李婕瑀時,被告曾打電話向原告確認云云,原告否認有接到被告的電話。
原告僅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寫身分證號碼和地址,並未填寫金額及日期,原告亦未授權李婕瑀或他人填寫,系爭本票係偽造之本票,且原告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借款,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面額200萬元,原告是分兩筆借的,第一次120萬元,原告有簽本票,因為原告的所有權狀沒有辦下來,系爭房地的抵押權沒有設定完成,所以第二次的80萬元,是等設定抵押權完成後,李婕瑀把200萬元系爭本票、原告的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品交給被告,被告才給付。
第一次的款項120萬元被告是交給李婕瑀,第二次的款項80萬元也是交給李婕瑀,李婕瑀則將抵押權設定完畢的文件交給被告。
因為李婕瑀將原告所簽發的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李婕瑀也提出原告的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等設定抵押權文件且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故被告認為原告確實有委託李婕瑀向被告借款,被告才會將200萬元交付李婕瑀,交付第一次款項120萬元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原告稱可以交給李婕瑀。
交付第二次款項80萬元時就未再與原告確認,被告擔心原告再去設定第三胎,所以抵押權設定後,被告要求李婕瑀將原告的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給被告保管,目前亦尚在被告持有中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7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四、原告主張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填寫身分證號碼和地址,至於票面金額、日期等均未填寫,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係他人所偽造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上之到期日、發票日均係空白未填寫(本院卷第53頁)。
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上記載到期日為112年7月24日、發票日期為112年5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0號卷第8頁、第9頁),被告另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所附系爭本票1紙,其上亦記載到期日為112年7月24日、發票日期為112年5月16日,且蓋章註明:「本件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本院卷第391頁),但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上之到期日、發票日均係空白未填寫,且未蓋章註明:「本件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可證訴外人李婕瑀將原告已簽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否則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以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系爭本票原本已蓋章註明:「本件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發還被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0號卷第21頁,送達被告日期為112年8月14日),被告豈能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到期日、發票日均係空白未填寫,且未蓋章註明:「本件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是以,原告所主張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填寫身分證號碼和地址,日期均未填寫一節,洵堪採信。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何人嗣後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該人確有得到原告之授權而填寫。
被告自訴外人李婕瑀處取得之系爭本票既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之票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係他人所偽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本票 112年5月16日 200萬元 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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