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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呂冠霆
被 上訴人 鄭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65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26日送達,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然上訴人迄未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節,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可憑,故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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