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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孝圖
訴訟代理人 鍾淑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振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鍾振興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按: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分別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萬7,608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元×占用面積12.52平方公尺=6萬7,608元,併請求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費用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00元等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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