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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黃意昕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30號與被上訴人謝懿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不服本院112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包括上訴審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為何,如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9萬2,8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並另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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