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73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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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林家汶

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慶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泰安鄉士林壩往象鼻方面行駛,在大安產業道路0.4公里處彎道,被告本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但被告卻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相反方向行駛而至,見高速迎面而來之被告車輛,驚嚇之餘急拉剎車,所乘機車因而打滑與被告車輛相撞倒地而毀損,原告並受有左大腿、膝關節至踝部完全脫套損傷、左膝內側副韌帶及骨內側肌斷裂、左脛骨前肌、腓腸肌及比目魚肌損傷、皮膚壞死及肌肉壞死、左踝關節開放性脫位、頭皮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重大傷害,並於同年8月1日及10日進行手術,於同年9月2日出院。

原告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萬4566元、看護費用56萬1600元、勞動力減損437萬274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52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不成立侵權行為。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本件有看護必要性,其主張之看護期間、金額均過高;

勞動力減損、不能工作損失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末如認定本件被告具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發生亦與有過失,請予酌減賠償數額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前段及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

㈡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被告車輛以偏靠右側山壁行駛,緊接著亦往山壁貼近。

由警繪現場圖與照片所編繪攝入原告車輛倒地造成之刮地痕起、終點,及被告車輛停止處、後方胎痕位置,可證原告車輛沿右彎路段駛至見對向來車駛近而失控傾倒滑往左方,與對向直行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後,遭被告車輛左輪輾壓肇事。

原告車輛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除行駛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亦應靠右行駛,卻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且無照又未配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遇對向來車交會,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失控倒地滑入來車道,而與對向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確屬不當而屬肇事原因。

至於被告車輛雖有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及行車紀錄器未正確運作等違規行為,但屬右側行駛之車輛,在往東方向道路右側路權優先,見對向駛入之原告車輛失控傾倒,縱使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及行車紀錄器有正確運作,仍煞閃不及而難以防範,故該等違規行為與本事故之肇生客觀上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卷第219至223頁)。

㈢依上開鑑定結果,本件事故之發生全係基於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縱便被告有違規之行為(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及行車紀錄器未正確運作),亦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但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前段及後段規定均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且因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得以被告無過失為由而依同條第2項但書免責,是原告以同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另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尚得援引同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免責,是原告以同條本文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萬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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