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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5號
原 告 張劉清秀
法定代理人 張見文
原 告 張玉鳳
法定代理人 張見文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見文為原告張劉清秀及原告張玉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原告張劉清秀及張玉鳳喪失訴訟能力,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9號、第8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均選定張見文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本件依前述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本件原告張劉清秀及張玉鳳之監護人張見文應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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