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附表二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 二、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林阿河
- 三、附表一編號9-21所示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郭金傳附表二編
-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壹、除被告林清海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 貳、原告主張:
- 一、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 二、苗栗縣系爭地上權自39年5月11日設定迄今已逾73年,原由
- 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記
- 四、地上權人林阿河於36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三之
- 五、地上權人郭金傳於65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四之繼
-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14日發文字號中院麟家惠10
- 七、原告前已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提起塗銷地上權
- 八、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 參、被告答辯:
- 一、被告林清海:同意原告之請求。
-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土地舊簿、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土
- 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 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33條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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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61號
原 告 林鎮山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林秀卿等21人(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二、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林阿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附表一編號9-21所示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郭金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除被告林清海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9分之7,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
二、苗栗縣系爭地上權自39年5月11日設定迄今已逾73年,原由地上權人即訴外人林阿河、郭金傳等二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苗栗縣○○鎮○○○段○○○○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況已全部滅失。
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記載:系爭土地上「建號2」、「水坡里24號」經勘查後結果為「全部滅失」。
四、地上權人林阿河於36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三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五、地上權人郭金傳於65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四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14日發文字號中院麟家惠106年度司繼字第2384號公告事項略以:㈠本案被繼承人為郭慶隆。
㈡繼承人郭巧雯、郭泰元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准予備查。
七、原告前已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37號判決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然該判決未將訴外人郭金傳之繼承人即被告郭巧雯、郭泰元列為被告,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無上訴利益,並於112年4月24日判決確定。
八、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清海: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土地舊簿、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舊簿、台灣省苗栗縣苑裡鄉(鎮)苑裡坑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網頁、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37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林阿河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郭金傳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案件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又系爭建物業已滅失,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林木叢生,並無地上物,此經本院會同原告、林清海與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經通霄地政提供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在卷可按。
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99年2月3日修正後刪除以種植竹木為設立地上權之目的。
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而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法院依此規定,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仍得使用,尚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且定存續期間時,非僅衡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限期,於39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未見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地上物,堪認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復查無設定地上權時有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妨礙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被告林清海到院表示同意塗銷地上權之登記,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顯對於終止附表二地上權並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該地上權,應屬有據。
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本件被告為林阿河等2人之繼承人,其等迄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已如前述,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堪認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示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33條之1等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林阿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附表一編號9-21所示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郭金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系爭地上權未能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被告名冊
編號 被告 住址 1 林秀卿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遷出) 居MANAGUA,ENTRADA A SABANA GRANDE,DE LOS ANTIGUOS RIELES 300 VARAS ARRIRA 2 李林招治 住○○市○區○村里00鄰○○路000號6樓 3 林錦雲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22樓 4 何林錦雪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5 林壁梅 籍設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P,o,BOX2153MBABANZ 目前住居所不詳 6 林木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7 林清海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8 林培祥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9 李郭秀美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5樓 10 魏郭彩鑾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8樓 11 郭清助 住○○市○○區○○里0鄰○村路000巷00號 12 郭淑茶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13 郭碧妃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 14 郭漢淨 住苗栗縣○○鎮○○里00鄰○○巷0號 15 郭漢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16 郭明昌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 17 張郭麗卿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號 18 郭麗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0號 19 郭侶慶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3樓之5 20 郭巧雯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21 郭泰元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系爭地上權
編號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地租 1 林阿河 0000-000 苑裡字第00474號 39年5月11日 公同共有 無限期 壹部肆拾坪 無 2 郭金傳 0000-000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阿河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林阿河 民前00年0月0日生 民國36年11月26日歿 配偶 林鄭銀 民前00年0月00日生 民國32年5月5日歿 養女 林秀卿(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9年5月19日遷出 養子 林金龍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89年7月5日歿 配偶 林陳素蘭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9年8月26日歿 長女 李林招治(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林錦雲(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何林錦雪(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林壁梅(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7年11月5日遷出 長男 林鎮山(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林木星(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林清海(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男 林清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5年3月19日歿 配偶 鄭雲卿(離婚) 長男 林培祥(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附表四:被繼承人郭金傳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郭金傳 民前0年0月00日生 民國65年6月8日歿 配偶 郭陳免 民前0年0月0日生 民國33年12月25日歿 長女 郭秀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24年9月18日歿 次女 李郭秀美(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魏郭彩鑾(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林金龍(出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男 郭坤淵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0年11月25日歿 配偶 郭賴惜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95年4月8日歿 長女 郭淑茶(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郭碧妃(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郭漢淨(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男 郭漢江(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郭明昌(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郭錫聯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109年7月13日歿 配偶 郭詹金枝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110年1月16日歿 長女 張郭麗卿(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郭麗娟(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郭慶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06年7月26日歿 配偶 郭詹碧惠 民國90年3月12日離婚 長女 郭巧雯(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郭泰元(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郭侶慶(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四男 郭秋雄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63年8月19日歿 五男 郭清助(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備註:因被繼承人郭慶隆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郭巧雯及郭泰元)子女均拋棄繼承,故由其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父親郭錫聯)繼承,又於郭錫聯死亡後,被告郭巧雯及郭泰元均未拋棄繼承,基於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其等二人應為本案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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