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77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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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徐浩



被 告 張世勇

訴訟代理人 張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百分之七十八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鄉○○村○○0○0號前路邊駛出,欲迴轉往頭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自路邊起駛後即貿然駛入車道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向左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25線往曲洞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四肢挫傷合併傷口及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支出機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1,050元。

⒉安全帽損壞費用14,500元。

⒊看護費用8,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於111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該期間內因所受傷勢已達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受專人照護,均係由原告之父請假照料,故以住院期間4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後,受有看護費用8,000元之損害。

⒋工作收入損失40,32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就讀大學夜間部,日間則前往洗車坊任職從事洗車工作,時薪168元、每日工時8小時,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從事上開工作期間共計1個月,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共40,32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需花費更多時間、金錢及自由,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6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雖肇因於被告違規迴車之過失行為所致,然原告亦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行為;

另原告應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勢。

又關於機車修繕費51,050元部分,原告之機車車齡已超逾報廢年限,且最初原告係以50,000元購入,應以全損方式認定損害額,若以修繕費用認定其損害額,則應扣除折舊費用;

關於安全帽損壞費用14,500元部分,顯已逾一般全罩式安全帽之價格;

關於看護費用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且原告應證明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

關於工作收入損失40,320元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打工每日時間為8小時;

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未達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標準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鄉○○村○○0○0號前路邊駛出,欲迴轉往頭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自路邊起駛後即貿然駛入車道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向左迴轉;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苗25線往曲洞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

㈡、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進行迴車之過失行為及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速限時速40公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違規迴車之過失行為,因而釀生系爭事故等情,既為被告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一節,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院卷第25頁),佐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接受警詢時所述:我左腿、左肩及右手手腕等處受有挫傷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可參(見院卷第41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四肢挫傷合併傷口及頭部挫傷」等傷勢內容、部位,均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故被告猶空言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非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機車修繕費51,050元、安全帽損壞費用14,500元、看護費用8,000元、工作收入損失40,3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⒈關於機車修繕費51,050元:⑴原告於110年3月2日購入系爭機車而為該機車所有權人一節,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12年12月13日函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參(見院卷第187至1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1,050元,均為更換零件費用,揆諸上開規定,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4日,實際使用已逾3年,第3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050÷(3+1)≒12,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050-12,763) ×1/3×(3+0/12)≒38,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050-38,288=12,762】。

依此,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12,762元。

⒉關於安全帽損壞費用14,500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安全帽損毀,該安全帽價值14,500元一節,業據提出安全帽損毀照片、網路價格翻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3、27、127頁),再佐以證人甲○○到庭證述:我是從事機車騎士之裝備零售業,原告最初確實以14,500元向我購買安全帽等情(見院卷第230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安全帽損壞費用14,500元,應屬可採。

⒊關於看護費用8,000元: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於111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該期間內因所受傷勢已達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受專人照護云云,然經本院向大千綜合醫院函詢後,函覆結果略以:「依當時病人住院治療狀況而言,病人應可自理生活,若遇有需出力搬運、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劇烈活動,才可能需他人協助」等情,有卷附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91頁)。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勢已達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受專人照護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8,000元,自屬無據。

⒋關於工作收入損失40,320元:依上開大千綜合醫院函覆:「病人當時來院無骨折,主要為四肢挫傷合併傷口及頭部外傷問題,當時建議病人應視工作内容,以靜態、輕度的工作為宜,需搬重或劇烈活動的工作則不適合,且宜休養1個月。」

等情(見院卷第191頁),可知,原告確因系爭傷勢而於復原期間1個月內無法從事動態、粗重工作之事實;

其次,原告於事發時係於「非常完美洗車坊」擔任臨時人員,從事洗車工作,每週工作日為週一至週六,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即上午九時至晚間六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時薪每小時168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工作證明書為憑外(見院卷第135頁),復據證人即「非常完美洗車坊」負責人徐敏均到庭證述綦詳(見院卷第231至235頁)。

依此,則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算30日之期間內,扣除該期間內之週日休息日共計4日後(即111年1月30日、2月6日、2月13日、2月20日),應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數額共計為34,944元【計算式:每日8小時×時薪168元×26日=34,944元】。

故原告主張工作收入損失數額未逾上開範圍部分,洵為可採。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現就讀大學夜間部三年級,利用日間從事洗車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生活所需仰賴子女資助,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自述明確外(見院卷第162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人資料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發過程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206元【計算式:機車修繕費12,762元+安全帽損壞費用14,500元+工作收入損失34,944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72,206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進行迴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原告於事發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速限時速40公里)之過失行為,且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一節,亦為兩造不爭執。

基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後,認兩造分別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6,103元【計算式:72,206元×50%=36,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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