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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尤靜茹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訴訟代理人 巫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附圖即民國112年11月10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排水溝(面積為36.82平方公尺)、編號B之瀝青路面(面積為94.7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0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拆除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水溝及瀝青路面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本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39,000元),嗣於地政機關鑑測後更正拆除面積為131.54平方公尺(水溝36.82平方公尺、道路94.72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513,00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1.5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513,00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雖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且同意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瀝青路面、排水溝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暫以10平方公尺估算),並將土地騰還原告;
嗣經地政機關鑑測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附圖民國112年11月10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排水溝(面積為36.82平方公尺)、編號B之瀝青路面(面積為94.7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設施】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5頁)。
核原告前開所變更之聲明,為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非既有巷道,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設施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排水溝(面積為36.82平方公尺)、編號B之瀝青路面(面積為94.7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作系爭設施前曾有詢問苗栗縣政府,經函覆稱系爭土地有現有巷道套繪紀錄,乃依實地現況鋪設,並未認定該處為既有巷道,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設施均為被告所施作所有,又系爭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面積為36.8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為94.72平方公尺)所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履勘查明,此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為佐(見本院卷第53、93至100、105頁)。
從而,系爭設施既為被告所有,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被告既未證明系爭設施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認系爭設施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陳以前詞,然據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被告前回覆原告之函文,可見系爭土地並無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之相關紀錄,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於其上鋪設道路或施作排水溝。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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