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81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銅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昌年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建賢
祭祀公業李鳳長嘗
法定代理人 李琳昌
上列上訴人間因112年度苗簡字第815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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