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83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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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周宇喬
被 告 陳冠宇

簡承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即義冠合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冠合立公司)所屬人員陳冠學,並約定由陳冠學協助伊調取資金,然陳冠學並未依約交付借款。

嗣被告陳冠宇(下稱陳冠宇)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被告簡承芳(下稱簡承芳)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2紙,各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69號(下稱A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70號裁定(下稱B本票裁定)准其聲請。

惟原告既未取得上開借款,則被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陳冠宇執有A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簡承芳執有B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義冠合立公司為調取資金,向陳冠宇借款145萬元,並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陳冠宇,以擔保上開借款;

另訴外人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意公司)因積欠簡承芳借款累計達350萬元,始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予簡承芳供擔保借款。

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稱票據簽發交付過程並不清楚。

又兩造間既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則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不得執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得意公司、義冠合立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持有系爭本票,並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569號、112年度司票字第570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基此,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否認該等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簡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交付予義冠合立公司所屬人員陳冠學作為借款之擔保,又觀諸系爭本票受款人欄位所載,則分別為義冠合立公司、得意公司,亦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見112年度司票字第569號、112年度司票字第570號卷)。

依此,無論自原告主張抑或系爭本票所載內容,均無從認定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

從而,縱令原告所述其簽發系爭本票予義冠合立公司所屬人員陳冠學後,未能依約取得借款一節屬實,此仍屬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執該等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票據債權不存在,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請求:㈠確認陳冠宇執有A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簡承芳執有B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3日 75萬元 未記載 義冠合立工程(股)公司 112年9月6日 WG0000000 2 112年2月3日 70萬元 未記載 同上 112年9月6日 WG0000000 3 112年2月3日 140萬元 未記載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9月6日 WG0000000 4 112年2月3日 175萬元 未記載 同上 112年9月6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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