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85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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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曾源長
被 告 李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司執021454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1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也未答應賠償被告10萬元。

向被告借貸15萬元之人為訴外人陳美均,並非原告。

本院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賠償書)是原告簽的名,但原告沒有答應要賠被告10萬元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1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因原告欲購買米食送保險,即原告所提出之鼎農糧食契約(五)(本院卷第27至45頁)(下稱鼎農糧食契約),約定先以被告名義購買,由被告使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頭期款39,500元,日後再將鼎農糧食契約轉讓過戶至原告名下。

詎原告除給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外,餘款29,500元之信用卡應繳帳款,原告拒不繳納,導致被告遭銀行催繳,影響被告信用甚大,原告始承諾願付上開頭期款並承擔損失,並以10萬元作為賠償被告精神損失,而於民國106年7月27日簽署切結書(賠償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給被告。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的債權,就是系爭切結書上原告承諾給付之10萬元,與訴外人陳美均無關。

至於原告請訴外人徐天基交付被告的3萬元,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購買廂型車的錢,與系爭切結書的10萬元無關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司執021454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11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一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1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108年度司促字第2498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堪信屬實。

㈡被告所辯,被告使用被告之信用卡刷卡給付頭期款39,500元,代原告購買鼎農糧食契約。

原告拒不繳納上開信用卡帳款,影響被告信用,原告於106年7月27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給付10萬元作為賠償被告精神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卷內相符之系爭切結書1份(本院卷第67頁)為證。

被告持系爭切結書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因而於108年5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給付10萬元,並送達於原告住所,原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憑。

原告亦自陳系爭切結書上「曾源長」之簽名係其所簽(本院卷第21頁、第53頁),惟原告否認曾同意賠償被告10萬元。

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曾源長,因買米食送(新光意外險)契約,承諾先用文莉(即被告)信用卡刷頭期款39,500元,3月份生效,6月份過戶簽約,遲至今日7月27日已有近兩個月告知並緩充繳費時間,造成文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將近破產,造成文莉銀行的業務幾近停擺,曾源長願付這筆頭期款,並承擔損失,並以十萬元作為賠償其精神損失。

口說無憑特立此憑。」

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

亦與原告所提出鼎農糧食契約記載,鼎農糧食契約係由被告於106年3月10日簽署,第四條第2款約定頭期款為39,500元,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將鼎農糧食契約轉讓予原告,被告於同年6月3日退保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41頁、第43頁)。

是以,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原告雖稱其並未答應賠償被告10萬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至於原告主張借款人應係訴外人陳美均,而非原告,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林宗彥之借貸契約1份(本院卷第11頁)為證,此應與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8司執021454號債權憑證無關。

另,兩造前案111年度苗簡字第4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證人徐天基證稱原告曾請伊交付3萬元予被告等語(111年度苗簡字第422號卷第76頁),被告雖不否認收到徐天基交付3萬元,但稱是清償原告向被告借款購買廂型車的錢,原告亦稱3萬元係還買車之錢(本院卷第53頁)。

綜上,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承諾賠償被告10萬元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已清償全部或部分之賠償金額,即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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