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衣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翔
被 告 黃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73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衣課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衣課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2年度苗簡字第873號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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