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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883號
上 訴人即
原 告 王霞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49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至裁判費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後,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陳報其上訴範圍{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訴追加606,360元},並聲請重新裁定,是上訴人上訴範圍為1,006,360元,是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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