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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85號
原 告 甘碧雲
被 告 林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8月間許,LINE暱稱「黃嘉琪」(下稱:黃嘉琪)之人增加原告LINE好友後,每日皆會傳送有關股市之訊息予原告並鼓吹原告加入股票當沖投資,待原告經黃嘉琪說服參與投資後,黃嘉琪分享LINE暱稱「隆德VIP專屬客服」(下稱:專屬客服)好友予原告,每當原告欲投入資金時,專屬客服皆會提供一組「集保資金帳戶」要求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入(註:黃嘉琪稱因使用個人帳戶手續費過高,因此要求原告將款項匯款至配合指定之「集保資金帳戶」由集團統一購買)。
嗣後,原告陸續投資諸多金錢參與投資,待原告帳戶顯示獲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52萬元時,原告欲提領金錢了結獲利,專屬客服向原告稱「需要繳 納通道費50萬元才可以提領操作」云云,原告轉向黃嘉琪確 認是否應繳納此筆費用,黃嘉琪也回覆「這個是客服他們那 邊的費用,這個可以放心匯款」云云,原告因此不疑有他,於111年10月20日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蟠桃郵局,依照專屬客服提供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林亮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詎料,原告匯款50萬元後仍遲遲無法提領金錢了結獲利,此時方知悉自己遭詐欺集團欺騙,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也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收受詐欺款項與製造金流斷點阻礙追緝,卻未盡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人應有之注意,逕提供予黃嘉琪及專屬客服所屬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構成幫助詐欺罪與幫助洗錢罪,惟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不起訴處分書不拘束法院之判斷,尤其刑法並不處罰過失幫助行為。
又,詐欺行為所生之損害係侵害「意思 決定自由」所生之損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範疇。
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止 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借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 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用。
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眾所皆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下稱:張專員)素無認識,也未在事前深究查證張專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原因,逕將系爭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專員,難認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行為是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之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理由。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光碟1片(內有原告與黃嘉琪、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原告配偶名義匯款)1紙為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42、16784、19054、1991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辯稱伊為辦理貸款,在簡訊尋得一位辦理貸款之「(國泰世華)張專員」,張專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伊未獲得好處也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有被告提出被告與「(國泰世華)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為不起訴處分(參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但,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 眾所皆知。
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係被告在簡訊中尋得者,應與被告素不認識,被告未在事前深究查證「張專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未將貸款約定內容形諸書面,也未取得「張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逕將系爭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專員使用,被告為84年出生,於本案時已27歲,依一般27歲心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難認其在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帳號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50萬元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9頁)。
被告於該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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