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11年3
-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且未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騎
-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3,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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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彭煥光
被 告 黃麗英
訴訟代理人 曾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 原告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340元、精神慰撫金16萬3,71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為10萬元,並追加請求車 輛損失、薪資損失、拖吊費用及車價鑑定費用後,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168元,及其中10萬1,34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其減縮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 ,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請求車輛損失、薪 資損失、拖吊費用及車價鑑定費用部分,則與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同路141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機慢車待轉區,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並朝東南方向直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嗣原告再遭其後方由訴外人田德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丙車)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340元;
㈡乙車損害12萬元;
㈢拖吊費用1,000元;
㈣原告因調解、法院開庭及車禍鑑定請假所受薪資損失2萬1,828元;
㈤乙車市值鑑定費用3,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同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且未遵守紅燈號誌即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狀,但原告係遭其後方之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並非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處時,闖紅燈並朝東南方向直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乙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再遭其後方由田德福所駕駛之丙車追撞,致乙車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被告騎乘甲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但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以致碰撞乙車,自有過失。
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一、被告無照駕駛甲車,在號誌管制路口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停等候,未依號誌指示起步駛入路口造成碰撞,為肇事原因。
二、原告駕駛乙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屬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在南向車道上路權優先,原告突遇路口右側被告所騎乘甲車未依號誌駛入路口,致往左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再遭同向後方直行田德福所駕駛之丙車撞擊,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
三、田德福駕駛丙車沿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突遇同向右側先肇事之乙車往左偏入內側車道,措手不及,無從防範,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遭其後方之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並非原告之責任云云,然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縱使田德福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亦僅是被告與田德福對原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問題,尚無從解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前詞,尚不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鑑定費用、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拖吊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一路發拖吊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乙車損害: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查乙車係於95年6月出廠而屬原告所有,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號卷第33頁),乙車於系爭事故後經估算維修費用高達24萬6,050元,有興太汽車材料行修復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然該車送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此年份車輛111年3月事故前市場行情價約為12萬元,有該會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乙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市價顯不相當,回復原狀因無實益而顯有困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金錢賠償乙車損害12萬元,尚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參加開庭、調解程序及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而請假,並受有薪資損失2萬1,828元,惟未提出其薪資實際受損之證明,且原告為解決本件訟爭選擇調解、提起民事訴訟,並為獲取訴訟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至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均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與不適,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又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0年、111年申報所得約186萬元、243萬元,名下財產資料總額約419萬元;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家管,110年、111年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約14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第6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⒌小結: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計13萬3,340元【計算式:1,340+1,000+3,000+120,000+8,000=133,340】。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1,34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部分併予請求自112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3,340元,及其中9,340元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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