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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劉一奇
被 上訴人 黃美麗
黃明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且不包括上訴審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解釋參照)。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黃明淵應與被上訴人黃美麗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7831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6萬13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68萬7961元(計算式:42萬7831元+226萬130元=268萬79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4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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