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89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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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鄭嘉純

訴訟代理人 謝明澍
被 告 張勝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8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5,3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減縮營養品費用及配偶看護費用損害請求數額,而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7萬5,7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性質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及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道路速限行駛,不得闖紅燈,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於該路口綠燈起步後,遭A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幹位移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二指撕裂傷暨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除支出醫療費用7萬8,260元(含醫藥費用7萬4,902元及術後照護傷口之醫療用品費用3,358元)、住○○○○○○○○○○○○00000○○○○○○○○0○00000○○○○○○○○○○○○○○○○○○○○○○○○0000○○○○鎮○○○路000巷00號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2次共8,000元、竹南住處往返竹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交通費1,370元)、機車修繕費用1萬9,180元外,另因傷勢復原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萬1,800元(以傷勢復原所需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擔任幼兒園教保員月薪30,600元計算);

復因將來有進行鋼釘拆除手術之必要,將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而原告經配偶照護4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5,600元(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400元計算)。

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歷經漫長之治療、復健,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及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萬3,753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7萬5,709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7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A機車,未依道路速限行駛、闖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87號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7萬4,902元、術後照護傷口之醫療用品費用3,358元、生活必需品費用1,227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3,395元,並因傷勢復原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萬1,800元(計算式:3萬0,600元×3月=9萬1,800元)、將來有支出鋼釘拆除手術費用2萬元醫療費用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111年12月3日診字第11112132933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醫藥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及發票、生活必需品費用發票、交通費估算證明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1至19、23至35頁),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關於配偶看護費用5,6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4日,由其配偶甲○○照護,每日以半日看護費用1,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5,6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1年6月21日22:20~111年6月22日19:38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4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病患曾於111年6月23日至本院接受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見附民卷第27頁),可知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並進行手術1次,併參酌原告系爭傷勢及上述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勢,自111年6月21日住院起,至同年月24日出院止,均需專人照護,參以一般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至1,400元不等,則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為1,400元,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5,600元,當屬有據。

⒊關於機車修繕費用1萬9,18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B機車為甲○○所有,甲○○業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院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其將B機車委由鑫威機車行進行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萬9,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B機車損害照片及維修單據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7頁);

又上開估價單所示各修繕項目,其中「轉向把手」、「車輛前蓋」、「左拉桿座」、「左手鏡」、「大燈組」、「面板」、「前柄」、「腳踏板」、「內箱」、「底蓋」、「左側條」、「左飛旋踏板」、「空濾外蓋」、「傳動外蓋」、「左側蓋」、「後扶手」、「中柱」、「後燈組」等零件,均係採用更換全新零件之方式進行修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更新零件總費用1萬8,680元(計算式:1,500元+850元+600元+380元+1,100元+1,000元+1,200元+950元+1,500元+450元+750元+550元+400元+1,600元+1,400元+1,500元+950元+2,000元=1萬8,680元)之折舊價差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機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見本院卷第149頁行車執照所示),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1日,實際使用已逾3年,第3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680÷(3+1)≒4,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80-4,670) ×1/3×(3+0/12)≒14,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80-14,010=4,670】。

依此,加計不予折舊之拖運費用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170元(計算式:4,670元+500元=5,1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幼兒園老師工作,月薪約為3萬0,6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告於109年申報所得39萬6,300元,於110年申報所得38萬8,850元,於111年申報所得42萬2,013元,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當事人資料卷);

被告為大學肄業,於109年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當事人資料卷)。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尚非輕微,其因系爭事故歷經漫長之治療、復健,手術後迄今左鎖骨仍時常痠痛,又因系爭事故所致心理障礙而懼於騎車上班,需配偶接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應屬合理,當可准許。

㈢、關於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數額部分: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經查,原告事後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理賠金3萬3,753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揆諸上開說明,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6萬1,699元(計算式:醫藥費7萬4,902元+術後照護傷口醫療用品費用3,358元+生活必需品費用1,227元+就醫交通費1萬3,395元+薪資損失9萬1,800元+將來支出鋼釘拆除手術必要費用2萬+看護費用5,600元+機車必要修繕費5,17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3,753元=26萬1,6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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