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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陳鵬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9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因轉彎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欣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0,831元(其中工資33,381元、零件97,4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及張欣智之調查紀錄表、相關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8頁)。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車要出廠區,當時距離沒有抓好,碰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又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欣智於警詢時證稱:我將系爭車輛放在廠區的停車場,我正在工作,同事通知我車子被撞,我出來察看,我的車子有被碰撞到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是上開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欣智所陳述之本件車禍事故過程,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駕車未與停放周圍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甚明,則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33,381元、零件97,450元,合計130,831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認購單、發票為證。
復系爭車輛為110年7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0月18日止,已使用約1年3月3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年4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9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工資33,381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7,309元(計算式:53,928元+33,381元=87,309元)。
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7,309元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87,309元範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309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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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450×0.369=35,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450-35,959=61,491第2年折舊值 61,491×0.369×(4/12)=7,5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491-7,563=53,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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