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90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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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賴善榮
被 告 孔維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客服、銀行人員向原告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而有遭重複扣款,須由銀行辦理停止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年3月25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9,964元至系爭帳戶,其後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本應注意其上開行為,可能使系爭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集團之手,猶不注意即輕率同意將之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財產權受侵害而有過失,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同主文第1項,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見臉書網站之徵才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亞伶」聯繫,該人告知我匯薪水需用到系爭帳戶,我即依其指示利用超商店到店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謝亞伶」。

我自始未拿到任何一毛錢,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應不用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某時,依「謝亞伶」之指示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利用超商店到店寄送予不詳之人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假冒客服、銀行人員向原告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而有遭重複扣款,須向銀行辦理停止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25日匯款共計12萬9,964元至系爭帳戶,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並有被告與「謝亞伶」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店到店寄送資料、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下稱偵卷〉卷第9頁背面至第21頁、第28頁、第31頁),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求職遭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凱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人頭帳戶使用,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年,是一般人應負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年近30歲、大學肄業、擔任倉儲管理人員(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66頁),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明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人即可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提存金錢,然依其所述其無法掌握系爭帳戶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亦不能控制該帳戶內金錢來源之合法性(見本院卷第65頁),再衡諸一般公司營運及薪資之發放,均無需員工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更遑論「謝亞伶」係指示被告將提款卡寄送至某便利超商予不詳之人收受,一般人遇此情形,自當有所警覺,以避免該帳戶淪為詐欺工具,然被告竟輕率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人使用,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客觀上對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原告交付上開財物之侵害提供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2萬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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