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90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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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彭湣
被 告 龐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其餘百分之五十八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紅燈號誌逕行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MSX-6688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文化街口往北方向待轉,於轉為綠燈號詖後約2秒往北行駛於文化街,即遭被告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右側肩胛骨鎖骨肩關節半脫位、雙膝擦傷、左臀擦傷、右上及左上正中門牙牙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及機車損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70元:⒉支出購買手臂吊帶等醫療輔助器材費用306元。

⒊支出就醫交通車資110元。

⒋支出機車修繕費252,785元(含工資30,000元、更換零件費用222,785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未停止而仍穿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一節,既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依路口號誌行駛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⒈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5,870元、購買手臂吊帶等醫療輔助器材費用306元及就醫交通車資110元等情,業據提出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3至39頁),核均與其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機車修繕費252,785元(含工資30,000元、更換零件費用222,785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2日,實際使用已逾3年,第3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55,6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2,785÷(3+1)≒55,6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2,785-55,696) ×1/3×(3+0/12)≒167,0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2,785-167,089=55,69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數額30,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5,696元【計算式:55,696+30,000 =85,696元】⒊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往返醫院接受後續診治,衡情精神上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當無疑義。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就讀研究所、無工作收入及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綜合所得共計為26,773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並有卷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存放袋),本院綜合審酌兩造資力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暨復原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8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9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870元+購買手臂吊帶等醫療輔助器材費用306元+就醫交通車資110元+機車修繕費85,6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 元=21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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