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90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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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許皓妤
被 告 徐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有放款借據(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6年1月11日止,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

又立約人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逾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另約定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催收款項之日(即112年9月18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息,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4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金,經原告催討仍無結果。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利率查詢單、轉列催收款向之日查詢單及一般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率 期間 (民國)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率 期間 (民國) 1 17,911元 2.17% 112年6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 17,911元 0.217% 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 3.17% 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317% 112年9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 0.634%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64,162元 2.045% 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364,162元 0.217% 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 2.17% 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 0.317% 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 3.17% 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634% 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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