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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宇軒
被 告 林鴻源即政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年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21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19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合意於112年5月2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及借款利率自110年3月27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現年息為2.598%),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12年8月2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48,2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無結果。
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資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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