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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增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欣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總價為100,800元;
增欣公司對於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款項之債權,已讓與原告,被告應於110年8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按期於每月20日繳付4,20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曾依約繳付,迄今仍積欠100,800元。
依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內容,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另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零卡分期申請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即應就分期價款價金100,8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負給付義務,是原告依零卡分期申請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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