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聖賢於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駕駛被告
- 三、被告則以:願依系爭小客車鑑定價值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㈠、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聖賢受僱於被告赫鴻公
-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13號
原 告 陳永金
被 告 陳聖賢
赫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欽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被撞壞的汽車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原狀,被告應購買乙輛同廠牌同年份的汽車賠償給原告。
被告如果無法依第一項的方式賠償給原告,再依第二項的方式賠償給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16至17頁);
嗣於本院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158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原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聖賢於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駕駛被告赫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赫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北上154公里100公尺通霄交流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尾處,系爭小客車因受上開撞擊力道推力,而再度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孫振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價值為9萬元,故被告陳聖賢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又被告陳聖賢於事發時受僱於被告赫鴻公司擔任駕駛工作執行職務,故被告赫鴻公司應與被告陳聖賢連帶負擔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願依系爭小客車鑑定價值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
㈠、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聖賢受僱於被告赫鴻公司擔任駕駛工作,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不慎肇事,並因此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院卷第45至56頁、第63頁及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職是,系爭事故既係肇因於被告陳聖賢上開駕車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陳聖賢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另被告赫鴻公司既未能舉證說明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赫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聖賢前揭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負賠償責任,亦為可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
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規定自明。
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
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車價9萬元,並提出同廠牌、型號及年份之中古車於各中古車商之售價資訊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惟:⒈衡諸中古車商之經營獲利模式,往往挑選外觀較新、配備較佳及里程數較低者低價收購後,另行支出成本整理及翻新,藉以提高商品品質及促進消費者購買意願,再以較高價額出售,藉以獲取價差利潤,故販售價格往往高於該中古車之實際價值。
依此,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古車商售價資訊認作系爭小客車之客觀市價。
又經送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小客車於112年2月19日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行情價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為1萬5,000元,有卷附鑑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經鑑價委員所共同評鑑,且係以正常使用、全車原裝鈑件、無任何事故之前提下進行鑑價,所鑑定價格應堪採信。
⒉其次,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經估價後所需修繕費用共計為16萬3,4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院卷第71至77頁)。
顯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毀損程度,於技術上雖非不能修理,惟所需修繕費用總額客觀上已遠逾該車輛之整體價值1萬5,000元,再佐以系爭小客車係於88年1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訴訟資料密封袋),則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9日時,本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原告復於事故發生後將該車輛為報廢,亦有前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31頁)。
依此,當認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鉅,業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俾合於當事人利益及社會經濟。
故自應以該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1萬5,000元計算本件事故損害額。
⒊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將系爭小客車報廢,並以價額1萬元出售毀損車體一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院卷第182頁)。
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並因出售毀損車體受有利益1萬元,依損益相抵原則,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賠償額於扣除所得利益後應為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請求為本院所准許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