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92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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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20號
原 告 賴淯明
被 告 施純興

訴訟代理人 鄧立謙

複代理人 余可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ZJ-10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施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 號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於駛至該道路144 公里800 公尺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同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於修理後,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㈡鑑定減損價值之鑑定費10,000元;

㈢代步車費用4,000 元,共計204,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 元,及自11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就系爭車輛減損價值部分應為100,000元,且原告鑑定之費用應自行負擔,又原告支出代步車費用無必要,應可用其他方式代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⒈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7時45分許,駕駛施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於駛至該道路144公里800公尺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⒉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修復後:①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減損價值為190,0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之鑑價證明)②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價值為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函文)⒊原告已支付車輛價值鑑定費用10,0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之函文、收據)⒋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而支付代步車費用4,000元。

(見本院卷第27頁之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聲明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過失駕車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系爭車禍事故交通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減損之交易價值及相關費用: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於物遭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再衡酌通常經驗法則,汽車經撞擊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自100萬元貶損為81萬元,因而減少交易價值19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而觀之該鑑定報告,係由該會鑑定人員執相關測量儀器實際檢測系爭車輛,並參酌系爭車輛相關車籍、當時里程數、損害維修後之校正狀態等因素,認:「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即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及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及前保險桿加強樑、水箱上支架、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

後尾板外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

引擎蓋、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後尾板內板鈑金校正。

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

、「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100萬元,修復後價值8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以鑑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前後之市場價值,堪認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受損後交易價值減少19萬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③至被告固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9至141頁)主張系爭車輛交易減損價值僅有10萬元等情,然觀之該同業公會所出具之報告,係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做為參考,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為認定,並說明該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價格,蓋因中古車買賣除考量車況外,尚須考量如行駛公里數即商業利益等因素,有該鑑價報告書之鑑價結論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在交易市場上之正常行情車價,僅就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鑑定,堪認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應較為可採。

④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支出前開鑑定鑑定費10,000元之損害,已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10,000元,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而支付代步車費用4,000元,並提出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

又原告另行租車之費用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且其確有於修繕期間租用代步車輛為上班使用,並據其提出出勤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車輛遭毀損後無法使用實有需另覓代步車使用之必要,則其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另行租車使用所支出之花費4,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為204,000元(計算式:190,000 元+10,000元+4,000元=204,000元)。

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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