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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溫雙褣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溫德龍
温劉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29頁;
下稱起訴狀)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斜線範圍(面積50平方公尺)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15日寄送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溫德龍住處,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至遲於112年11月25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效力;
以及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温劉足妹,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頁)、112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1頁)各1份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3年2月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本院卷第279、280頁)修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73頁;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149平方公尺)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279頁),此僅為配合頭份地政所測量結果所為補充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同段277之2地號土地(下稱277之2土地)為伊所有;
坐落同段276之2、277之1地號土地(下稱分別稱276之2、277之1土地)為溫德龍所有;
坐落同段276、27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76、277土地)原為訴外人温德雄(已於97年3月13日死亡)所有,其後温劉足妹、訴外人温明乾、温明勳分割繼承,温明乾、温明勳又於97年6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276、277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與温劉足妹。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14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範圍)前經伊、溫德龍、温德雄於92年5月30日簽立合約書(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作為私設道路並永遠提供立合約書人及其家屬通行使用,且系爭合約書現應由温劉足妹單獨繼受温德雄之契約當事人地位。
因溫德龍、温德雄或温劉足妹並未就通行系爭範圍支付任何對價與伊,是系爭合約書性質上應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又因溫德龍已長期閒置276之2土地、温劉足妹未實際居住在277土地上並將276土地出租給他人當停車位使用,客觀上應認溫德龍已就系爭範圍使用完畢,與温劉足妹未經同意將借用物交付第三人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溫德龍返還系爭範圍、終止與温劉足妹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範圍現應已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性質上為通行權利之買賣而非使用借貸,伊等並不否認兩造就系爭範圍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範圍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0、357、365、581頁),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本訴部分自無確認利益,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是本訴部分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明確。
查被告於113年1月11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下稱反訴甲狀;
本院卷第229至235頁)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原告應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斜線範圍設置、維修及使用水井、電錶、水路,且原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告設置、維修及使用水井、電錶及水路之行為」(本院卷第229頁)。
被告又於113年1月22日以民事陳報暨反訴起訴狀(下稱反訴乙狀;
本院卷第263至267頁)變更反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斜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⒉原告應容忍被告通行上開第1項所示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
(本院卷第263頁),且反訴甲狀、反訴乙狀之繕本已於113年3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3月5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27頁)在卷可憑。
而因被告前揭對反訴所為之訴之變更,乃在訴狀送達前所為,是屬合法。
被告再依據頭份地政所測量結果,於113年2月22日以民事更正反訴聲明狀(下稱反訴更正狀;
本院卷第281至283頁)修正反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⒉原告應容忍被告通行上開第1項所示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281頁),僅是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屬適法。
㈡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範圍具通行權,被告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應具備確認利益而屬合法。
二、實體事項:
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276之2土地、276土地為92年5月29日分割自分割前之276土地(下稱分割前276土地;
地目:田);
277之2土地、277之1土地、277土地為92年5月29日分割自分割前之277土地(下稱分割前277土地;
地目:建),分割前276土地、分割前277土地原均為原告、溫德龍、温德雄共有,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
於92年5月29日分割成系爭土地、276之2土地、276土地、277之2土地、277之1土地、277土地(下稱合稱涉案土地)後,涉案土地繼續由原告、溫德龍、温德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於92年6月2日原告、溫德龍、温德雄合意以附表二所示內容分割涉案土地並於92年6月19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且未進行找補。
系爭共有物分割之結果,之所以出現共有人受分配面積不同,彼此也未再進行找補情況,乃是因原告、溫德龍、温德雄有於92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商定在包含系爭範圍之涉案土地交界處設立通往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1段77巷之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永久供通行使用,就不包含系爭道路之分割前276土地、分割前277土地面積由3人均分(各受分配1,727平方公尺),就系爭道路不維持共有或獨立地號,而是劃入涉案土地內因素所致。
因此原告提供系爭範圍供通行之行為,實質上已透過溫德龍、温德雄同意原告多受分配土地方式獲得對價,是系爭合約書所載通行權應屬溫德龍、温德雄向原告購買所得。
又由系爭合約書第2條載明「有關私設道路之部分,永遠提供立合約書人及家屬共同通行使用,除經立合約書人全部同意外,不得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或用途」,可知當事人締約真意是永久通行,且不容擁有系爭道路所有權者任意終止,因此原告稱系爭合約書性質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應非有理由。爰依系爭合約書為請求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⒉原告應容忍被告通行上開第1項所示土
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辯稱:系爭合約書性質上應僅是使用借貸契約。
又縱認原告多受分配之土地即通行權之對價,系爭合約書性質上應為租賃契約,而因系爭合約書迄今已逾20年,是兩造應自112年5月31日起已轉換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伊並已於113年4月30日當庭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個月後即113年6月1日兩造間已不存在租賃關係等語。但未為聲明。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
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再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49條、第450條、第451條分別規定清楚。
復以,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
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⒉系爭合約書為有償之約定通行權契約:
⑴系爭土地、276之2土地、276土地為92年5月29日分割自分割前276土地(地目:田);
277之2土地、277之1土地、277土地為92年5月29日分割自分割前277土地(地目:建),分割前276土地、分割前277土地原均為原告、溫德龍、温德雄共有,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於92年5月29日分割成涉案土地後,涉案土地繼續由原告、溫德龍、温德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於92年6月2日原告、溫德龍、温德雄合意以附表二所示內容分割涉案土地並於92年6月19日登記完畢,且未進行找補。
又原告、溫德龍、温德雄有於92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商定在包含系爭範圍之涉案土地交界處設立通往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1段77巷之系爭道路永久供通行使用,且系爭合約書之温德雄(已於97年3月13日死亡)契約當事人地位已經由温劉足妹透過繼承、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示契約承擔之預先同意制度,自97年6月2日起由温劉足妹單獨繼受各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13、587、598頁),並有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237至239頁)、頭份地政所113年6月12日頭地二字第1130002938號函(本院卷第393頁)所檢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395至397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399頁)、涉案土地分割資料(本院卷第407至421頁)、92年5月28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463至467頁)、92年6月19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附件(本院卷第471至491頁)各1份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刑案)112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你們曾約定該私設道路供使用?)供大家使用,但本來說要用農地來補償,但都沒有補償給我」等語明確(刑案偵卷第91頁背面),顯示原告、温德雄、溫德龍就系爭合約書所載通行權確實存在對價約定。
又證人即系爭共有物分割承辦代書曾炳煥於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249頁內容雷同附表一的表格為伊所製作,內容乃是依據原告、温德雄、溫德龍當初協議之結論,其上的路地即是系爭道路、建地就是分割前277土地、田地是分割前276土地。
當初他們的意思是把土地分割乾淨,不要再維持共有等語翔實(本院卷第354、355、357頁)。
則由附表一所示受分配面積計算式;
以及由附表二所示涉案土地面積以觀,原告確實受分配較多農地,與涉案土地經系爭共有物分割後,為稅捐機關認定共有人受分配範圍之價值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有差異(溫德龍、温德雄均少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僅原告大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有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㈠及㈡、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479、480頁)各1份在卷可參,但共有人間卻未找補,只約定系爭道路應永久供通行使用,足信被告前揭系爭共有物分割時,共有人間存在將系爭道路提供通行使用並以分得較多面積作為約定通行權之對價之主張,應非虛妄。
⒊系爭合約書性質上應為租賃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被告固主張系爭合約書性質上為特定權利之買賣契約,但此為原告否認。
考量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後段之反面解釋,系爭道路之所有權人並未終局喪失系爭道路之處分權限,僅需經全體立合約書人同意即可變動使用方式,可徵系爭合約書僅是令立合約書人取得使用系爭道路之權利,而非讓立合約書人終局取得系爭道路所有權人之部分權能,此已與買賣契約乃是賣方終局移轉標的物與買方有別。
又我國民法採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上否認契約當事人得任意創設物權,而就系爭合約書所載通行權倘認屬特定權利之買賣,將衍生被告可否就該權利讓與第三人、受讓之第三人得否持以對抗原告、若是原告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被告可否對抗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等債權物權化、創設物權、架空不動產役權或地上權制度等複雜問題。再我國實務就交付土地供他人使用行
為,多數見解均採取以是否有償,分別適用使用借貸或租賃規定,因此應認系爭合約書所載通行權約定,性質上乃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⒋兩造於112年5月31日後就系爭道路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系爭合約書第2條文義固載明「永遠提供」,非未記載通行權存續期限,但因民法第449條第1項明文規定定期租賃最長期限為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是系爭合約書所載通行權自系爭合約書簽定翌日起算,應於112年5月30日期滿。
又原告自認兩造自112年5月31日起因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而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本院卷第521頁),故兩造於112年5月31日起就系爭道路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當屬無疑。
⒌兩造就系爭道路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經終止:
原告已於113年4月30日當庭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58頁),是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至遲於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預先通知期限1個月後即113年6月1日起生終止效力。
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並非可信。
⒍綜上,本件兩造就系爭道路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既已自113年6月1日起生終止效果,被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與原告應容忍被告通行系爭範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土地/受分配人温德雄
溫德龍
溫雙褣
不含系爭道路
之分割前277土
地(A)
400平方公尺
423平方公尺
274平方公尺
不含系爭道路
之分割前276土
地(B)
1,327平方公尺
1,304平方公尺1,453平方公尺
小計(C =A+
B)
1,727平方公尺
1,727平方公尺1,727平方公尺
系爭道路受分9平方公尺
67平方公尺
157平方公尺
附表二:
配部分(D)
合計(E =C+
D)
1,736平方公尺
1,794平方公尺1,884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姓名
地號(苗栗縣頭
份市蘆竹湳段流
水潭小段)
登記面積(平
方公尺)
面積總和
溫雙褣
276之3
1,593
1,884
277之2
291
溫德龍
276之2
1,334
1,794
277之1
460
温劉足妹
276
1,336
1,736
277
4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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