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鄭碧華
被 告 黎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黎哲源)原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3樓「黎瑞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因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某成年男子(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邀集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金錢,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以供使用,並允諾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充作報酬。
而被告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初先於112年3月17日之某不詳時點,前往址設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256號「陽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龍井分行)辦理開戶暨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由此以黎瑞企業社之名義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繼之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大學」附近某處,將其甫開立取得之系爭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該綽號「阿忠」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綽號「阿忠」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被告以黎瑞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社群平臺「YouTube」刊登投資賺錢之訊息,適原告上網點擊瀏覽後,因自稱「蕭明道」之某不詳人士邀請而加入「篤志好學」通訊軟體LINE群組好友,佯稱投資金錢保證獲利云云,要求轉帳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匯款262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轉匯他處。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6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5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入共262萬元至系爭帳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10月16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卷第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