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945,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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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45號
原 告 邱秋菊
被 告 林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已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65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件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之所以撤回此強制執行事件,因為訴外人楊昭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清償完所有款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清償效力及於原告,故被告不得執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65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4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不曾欠被告一毛錢,也沒有所謂的分期付款,亦無人向原告催討款項,被告無憑無據要搶走原告的房子。

現在楊昭吉已死亡,被告又想不勞而獲敲詐了等語,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466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件強制執行程序撤回聲請,係因原告教唆楊朝吉採取親情攻勢,哭求被告不要拍賣原告不動產及執行擔保金讓其等無家可歸,其等願以賣粥收入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被告一時心軟而撤回。

詎料其等嗣後以擔保金未取回及生意不佳等理由,未依約清償,被告催討無門,故聲請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強制執行,以維被告權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及楊昭吉應連帶給付被告40萬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楊昭吉負擔10%,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曾執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前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因故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核發111年7月11日苗院雅111司執地5902字第18669號債權憑證。

被告嗣後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前件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結果,應為:連帶債務人楊昭吉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已清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原告及楊昭吉應連帶給付被告40萬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楊昭吉負擔10%,餘由被告負擔),原告因而依民法第274條同免其責任?(苗簡卷第79頁)就上述爭點原告陳述:「(原告在起訴狀說連帶債務人楊朝吉已付清所有款項,楊朝吉是於何時用何方式【現金、匯款等】清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載執行名義內容?)我不知道,那是他們家務事。」

(苗簡卷第78頁)另原告亦未能就此待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苗簡卷第80頁),故應認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楊昭吉確實已清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要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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