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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49號
原 告 羅時華
王瑞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玉枝
被 告 吳雯盛
追加 被告 温殿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原告又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雯盛應給付原告羅時華新臺幣柒拾萬元。
二、被告吳雯盛應給付原告王瑞香新臺幣柒拾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羅時華、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王瑞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13頁;
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吳雯盛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12日寄送被告住處,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煥派出所,至遲於112年7月22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2年7月12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23頁)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3年1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時華180萬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瑞香200萬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
原告再於113年2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追加温殿春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羅時華180萬2,925元。
㈡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瑞香200萬3,732元」(本院卷第211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追加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67號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
下稱刑案)為追加被告之子。
追加被告明知被告無駕駛執照,應不得騎乘機車,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機車。
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8時1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育才街編號4732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適伊等之女羅家嫺在同向前方步行,羅家嫺亦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未靠邊行走。
羅家嫺遂遭被告騎車自後方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尿崩症、右側枕部5公分撕裂傷傷勢,經緊急送醫治療,仍於111年11月30日11時37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就羅家嫺死亡乙事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等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羅家嫺及其胞妹羅玉枝、羅心怡、羅心榮應為伊等之扶養義務人,現因羅家嫺意外身亡,致伊等分別受有扶養費用30萬2,925元(羅時華部分;
計算式:羅時華為00年00月0日生,於羅家嫺死亡時為76歲,依據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應至少還有8年之平均餘命,以此為受扶養時間。
羅時華之扶養義務人有羅家嫺、羅玉枝、羅心怡、羅心榮、王瑞香合計5人,再以苗栗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8,723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萬2,925元)、50萬3,732元(王瑞香部分;
計算式:王瑞香為00年0月0日生,於羅家嫺死亡時為69歲,依據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應至少還有15年之平均餘命,以此為受扶養時間。
王瑞香之扶養義務人有羅家嫺、羅玉枝、羅心怡、羅心榮、羅時華合計5人,再以苗栗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8,723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萬3,732元)之損害。
㈢伊等因羅家嫺意外死亡,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各有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羅時華180萬2,925元。
⒉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瑞香200萬3,73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辯稱:追加被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機車,系爭車禍當日為被告擅自使用系爭機車。
又原告名下均有足夠財產可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
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過高;
以及羅家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336、337、434、43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追加被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為追加被告之子。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8時1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育才街編號4732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適原告之女羅家嫺在同向前方步行,羅家嫺亦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未靠邊行走。
羅家嫺遂遭被告騎車自後方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尿崩症、右側枕部5公分撕裂傷傷勢,經緊急送醫治療,仍於111年11月30日11時37分許不治死亡。
⒊就原告所主張扶養費用損害,以羅時華受扶養時間為8年、王瑞香受扶養時間為15年,扶養義務人均為5人,每月費用以1萬8,723元為計算計算基準。
⒋原告就羅家嫺死亡乙事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⒌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
㈡爭執事項:⒈追加被告就本件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羅家嫺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⒊原告於本件得否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羅家嫺因系爭車禍死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應就羅家嫺死亡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追加被告就本件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調解過程自承使用系爭機車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追加被告明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未將系爭機車之鑰匙妥善保管,反放置在被告得取得處所,乃是放任、默許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13、375頁),然此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16、336頁)。
查原告就被告平日有經追加被告默許而使用系爭機車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乙事,並未舉證,且考量被告、追加被告為親密家人,家人間透過對他方思考模式、日常習慣之瞭解,獲悉他方放置系爭機車鑰匙處所並擅自取用,並非罕見,是無法僅因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使用系爭機車即推論追加被告有默許被告使用,或逕認追加被告保管鑰匙不當而有過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追加被告有原告所稱過失,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㈣被告、羅家嫺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規定明確。
⒉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343至367頁),由羅家嫺之影子與撞擊點前方之路面減速標線呈現垂直狀態,且相交處為減速標線中央處,可知羅家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行走在育才街路面中央而未靠邊行走。
又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車禍發生前因伊太放鬆,所以沒注意到前方的羅家嫺,等到發現時已經來不及閃避了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系爭車禍乃肇因於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羅家嫺未靠邊行走行為,應屬無疑。
本院審酌被告、羅家嫺上揭過失情節,認被告、羅家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二十的肇事責任。
㈤原告於本件得否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各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其等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就此處表示爭執,是自應檢視原告之財產內容以確認有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
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110年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79至187頁、191至199頁)、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附於本院卷),確認羅時華自110年起名下即持有土地2筆、建物1筆、投資8筆現共價值679萬8,128元(其中價值448萬1,485元部分為羅時華住處所在房地);
王瑞香自110年起名下即持有8筆土地、1部汽車、4筆投資現共價值1,554萬1,620元。
原告雖主張上開財產來自因羅家嫺死亡而領得之保險給付(本院卷第373頁),但此明顯與上開稅務資料所示財產取得時間不符,並非可信。
⒊則以原告所主張每月費用1萬8,723元乘以原告所主張應受扶養期間計算,羅時華、王瑞香之財產應足夠其等維持生活(計算式:18,723元12個月羅時華得受扶養時間8年=1,797,408元﹤羅時華名下財產不包含住處房地之其餘財產價值2,316,643元﹤羅時華名下全部財產價值6,798,128元;
以及18,723元12個月王瑞香得受扶養時間15年=3,370,140元﹤王瑞香名下全部財產價值15,541,620元)。
故原告主張其等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洵屬無據。
㈥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本件羅時華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2萬5,763元、1萬4,708元,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投資8筆;
王瑞香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342萬5,934元、3萬7,589元,名下有8筆土地、1部汽車、4筆投資;
被告為大學畢業,在刑案自稱目前從事居家照顧工作,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23萬4,792元、30萬3,755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投資各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4、205頁),並有兩造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79至19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150萬元為有理由。
㈦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
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⒉系爭車禍被告、羅家嫺之肇責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二十,同前所述。
又原告之權利既是源自被告對羅家嫺之侵權行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
㈧原告所得請求金額: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白。
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各50萬元,如前所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範圍扣除。
⒉羅時華所得請求金額為70萬元(計算式:慰撫金150萬元×被告責任比例80%-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50萬元=70萬元)。
⒊王瑞香所得請求金額為70萬元(計算式:慰撫金150萬元×被告責任比例80%-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50萬元=70萬元)。
㈨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主文第5項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各明文規定。
查本件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其次,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313頁),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主文第6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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