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95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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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張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33公里800公尺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先撞及訴外人費祥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復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並由訴外人毛昱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修復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8,405元(含零件13萬8,690元、工資7萬9,71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5364號函暨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車路徑上並無障礙物或掉落物影響其視線,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自承因未掌握好與前車之距離以致追撞A車,A車載往前推撞系爭車輛,亦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復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3日,依上開規定計算,已使用1年3月,則本件零件維修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萬9,44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9,155元(計算式:79,440+79,715=159,155)。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損害額小於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係以損害額15萬9,155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38,690×0.369=51,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690-51,177=87,513 第2年折舊值 87,513×0.369×3/12=8,0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513-8,073=79,440 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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