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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蘇晴美
被 告 張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6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苗簡卷第169頁)核其訴之變更,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苗簡卷第163頁),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公館鄉苗27線及苗25線之交岔路口,當時號誌尚未開始運作,竟未充分注意路口情形,僅稍微煞車,隨即鬆開煞車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因而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所騎乘之機車受損,並受有右股骨頸囊內骨折、右肩挫傷疑有近端之肱骨骨裂、右側足踝部扭、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醫療費9萬7596元、看護費1萬5000元、交通費1萬6000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2萬5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機車維修費1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肇事主因,顯然與有過失。且被告汽車強制險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其支出之醫藥費9萬7596元,此部分數額應自最後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
被告現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其受有車損及體傷,原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苗簡卷第170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藥費9萬7596元,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苗簡卷第23頁、第47至83頁),被告提出保險匯款證明以資佐證(苗簡卷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苗簡卷第170頁),是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而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約1個月需專人照顧,而請求看護費用1萬5000元,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可資佐證(苗簡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苗簡卷第164、170頁),故認此部分尚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1萬6000元,但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認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因其約1個月需專人照顧,此段期間具不能工作損失2萬5200元,業經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苗簡卷第164、170頁),故認此部分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且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因本件事故而接受手術,需拿四腳拐輔助行走,目前仍有右側髖關節攣縮與肌力下降,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且因疼痛無法入睡而開立藥物診治,於111年9月9日仍有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苗簡卷第39至45頁,偵卷第20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自屬有理由。
參酌原告自述因傷無法工作、國中畢業、已婚、有成年子女1人及未成年子女1人、靠配偶扶養;
被告自述現偶爾打臨工、高中畢業、離婚而有成年子女2人(苗簡卷第165頁);
另原告名下具汽車3輛,被告名下則有汽車1輛,於110年之所得約3萬元,於111年之所得約51萬900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苗簡卷之密封袋)。
審酌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
⒍機車維修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⑵查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可佐(苗簡卷第27頁),至110年10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
原告普通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部分為186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憑(苗簡卷第25頁),扣除折舊後餘額為439元(詳見附表),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尚嫌無稽。
⒎基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計算後總額應為28萬8235元(計算式:醫藥費9萬7596元+看護費1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52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機車維修費439元=28萬8235元)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之原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無動作之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之主因;
被告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僅稍微煞車,隨即鬆開煞車而貿然通過路口,應屬肇事次因,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文所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可憑(他卷第11至21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科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10692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15至16頁),是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
因此,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8萬6471元(計算式:28萬8235元X30%=8萬6470.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得被告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9萬7596元,業據被告提出保險匯款證明以資佐證(苗簡卷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苗簡卷第170頁),是其領得之數額應於被告賠付原告之數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數額為0。
五、基上所述,原告已領得被告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9萬7596元,超過本件被告應賠付原告之本金數額8萬6471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6758元之本息,尚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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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0×0.536=9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0-997=863
第2年折舊值 863×0.536×(11/12)=4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3-424=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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