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96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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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傅宥婷

黃詩佑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傅彥翔
原 告 謝逢生

謝徐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複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鄒孟君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威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691,0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2,134,9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3,236,5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2,800,1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3,002,8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2,691,0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2,134,9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3,232,2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2,800,1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3,002,8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110年9月29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國華路與國華路272巷13弄交岔路口處前時,適有被害人謝雁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上開自用大客車右前方,為閃避停放在慢車道上,分別由訴外人温錦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林振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從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被告己○○所駕駛自用大客車前方之外側快車道,此時被告己○○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方追撞謝雁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謝雁如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胸腹部及左側上下肢外傷合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左上臂肱骨及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9時32分許,仍因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

被告己○○為被告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興公司)之員工,被告年興公司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丁○○為謝雁如配偶,原告丙○○、戊○○為謝雁如之子女,原告乙○○、甲○○○為謝雁如之父母,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丙○○:⒈扶養費1,191,007元,⒉慰撫金1,500,000元;

㈡原告戊○○:⒈扶養費634,696元,⒉慰撫金1,500,000元;

㈢原告丁○○:⒈喪葬費732,292元,⒉慰撫金2,500,000元;

㈣原告乙○○:⒈扶養費800,187元,⒉慰撫金2,000,000元;

㈤原告甲○○○:⒈扶養費1,002,868元,⒉慰撫金2,000,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關於喪葬費之毛巾收據為重複項目,收據亦內容前後不同,且出殯早餐費、毛巾、外家禮盒、套餐、材料費用等非喪葬費而應剔除;

原告丙○○、戊○○之扶養費應計算至18歲成年為止,故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51,123元,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54,275元;

原告乙○○於65歲退休後尚有不動產數筆,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原告甲○○○除謝雁如尚有1子,且有原告乙○○之數筆不動產,則難認原告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是原告乙○○、甲○○○應不得請求扶養費;

原告丙○○、戊○○、丁○○、乙○○、甲○○○之慰撫金請酌定為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㈠被告己○○於110年9月29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國華路與國華路272巷13弄交岔路口處前時,適有謝雁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上開自用大客車右前方,為閃避停放在慢車道上,分別由温錦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林振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從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被告己○○所駕駛自用大客車前方之外側快車道,此時被告己○○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方追撞謝雁如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謝雁如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胸腹部及左側上下肢外傷合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左上臂肱骨及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於同日9時32分許,因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己○○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經被告己○○不服量刑而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

㈢被告己○○為被告年興公司之受僱人,其發生上開事故時是為被告年興公司執行職務中。

㈣被告己○○就前揭㈠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謝雁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㈤原告丙○○、戊○○及訴外人黃詩妤均為謝雁如之子女,原告丁○○為謝雁如之配偶,丙○○、戊○○、丁○○及黃詩妤為謝雁如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㈥原告乙○○、甲○○○為謝雁如之父、母,乙○○除謝雁如外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即配偶甲○○○與子女即訴外人謝雁羽、謝雁喬,乙○○得請求謝雁如扶養之期間為17.02年即17年又1月;

甲○○○除謝雁如外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即配偶乙○○與子女即謝雁羽、謝雁喬,甲○○○得請求謝雁如扶養之期間為21.12年即21年又2月。

㈦扶養費之計算以行政院主計處110年苗栗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23元為基礎。

㈧原告乙○○、甲○○○、丁○○、丙○○、戊○○就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333,456元、333,456元、333,456元、333,455元、333,455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1,667,2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任,須駕駛人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己○○依當時情況而駕車在謝雁如後方,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觀察、注意謝雁如騎乘上開機車之行徑及兩車間隔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謝雁如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己○○受雇於被告年興公司,被告己○○係為被告年興公司執行職務中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己○○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客觀上為執行被告年興公司職務,被告年興公司為其僱用人,其未能證明選任被告己○○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

另被告年興公司雖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非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之結果,被告年興公司亦非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容有誤會。

㈢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原告丁○○主張之殯葬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丁○○主張因本件事故為謝雁如支出醫療急救費742元及殯葬費731,550元(參本院卷第202頁),並提出永恩生命事業報價單及相關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9頁、第209頁),其中關於急救費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又原告就110年10月2日所列包禮毛巾120條共4,800元(附民卷第36頁),核與永恩生命事業110年10月13日所列收據及同月16日所列報價單之包禮毛巾120條共4,800元完全相同(見附民卷第27頁、第31頁),原告丁○○再將上開包禮毛巾列入其他項目內計價(見附民卷第33頁),顯屬重複核算,應予扣除。

復原告丁○○所列包禮毛巾除上開4,800元項目外(見附民卷第27頁、第31頁、第36頁),尚有於110年11月19日向永豐百貨行所購入供為提供原告丁○○任職公司人員之答禮毛巾6,1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09頁),均各已列出支出明細、相關單據,難認屬重複項目,是被告抗辯上開毛巾項目費用為重複支出云云,尚非可採。

另原告丁○○其餘所主張之殯葬費用726,750元(計算式:731,550元-重複毛巾品項4,800元=726,750元)部分,衡以殯葬費係就遺體保存及殮葬費用等進行必要性判斷,即如:靈堂之裝設、布置及善後處理;

遺體之接運、寄存、防腐及冷藏;

遺體修復、壽衣及化妝;

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

引靈安魂、移靈靈車、扶工;

孝服、紙錢、祭品、訃聞、毛巾等;

誦經、告別式樂隊;

靈堂布置(含鮮花);

營造墳墓或購置靈骨塔位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因此,殯葬費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支出,並非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及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被害人死亡時,家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殮及埋葬費用,即屬於民法第192條所規定之殯葬費用,加害人即應負賠償之責。

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租用冰箱存放死者大體及為亡者淨身穿衣化妝等服務,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原告丁○○所提出永恩生命事業報價單、(殯葬禮儀)套餐估價單所載毛巾、外家禮盒、(殯葬禮儀)套餐、材料費用等品項(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原告丁○○所提出殯葬餐費品項,或為宗教儀式活動之所需費用,或為焚燒予死者之紙紮禮品等項,俱為殯葬或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必要支出,另納骨塔繳費收據所列之費用,亦為殯葬必需支出之納骨塔使用費,是被告抗辯前揭花費非屬必要或重複請求云云,均僅為主觀臆測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原告丙○○、戊○○、乙○○、甲○○○主張之扶養費用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

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

查原告丙○○、戊○○均為未成年人,謝雁如於110年9月29日死亡(參本院卷第73頁)前,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至20歲之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謝雁如死亡時起至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法有據,被告抗辯依上開規定僅需負擔至18歲之扶養費用,要無可採。

⑶原告丙○○為104年5月20日生(見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除謝雁如外,尚有其父即原告丁○○,計算自謝雁如死亡之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其20歲前一日即124年5月19日止,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參酌謝雁如與原告丁○○各2分之1之扶養比例、不爭執事項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70,288元【計算方式為:(18,723×124.00000000+(18,723×0.7)×(125.00000000-000.00000000))÷2=1,170,288.00000000。

其中1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原告戊○○為97年2月13日生(見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除謝雁如外,尚有其父即黃柏文,計算自謝雁如死亡之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其20歲前一日即117年2月12日止,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參酌謝雁如與黃柏文各2 分之1之扶養比例、不爭執事項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2,659元【計算方式為:(18,723×66.00000000+(18,723×0.00000000)×(66.00000000-00.00000000))÷2=622,658.0000000000。

其中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原告乙○○為謝雁如之父,於49年1月2日生(見本院卷第77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1歲。

又原告乙○○110、111年度僅各為2,213元、4,795元之股利所得,名下僅有田賦、汽車及投資各1筆之財產(個資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據其前揭名下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載財產價值不高,於原告乙○○65歲以後顯不足以作為營生使用,是原告乙○○主張其於65歲以後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節,應屬可採。

復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謝雁如若尚生存,於原告乙○○65歲時,3名子女與配偶甲○○○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各為1/4,而原告乙○○於65歲以後得請求謝雁如扶養之期間為17.02年即17年又1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94,694元【計算方式為:(18,723×148.00000000)÷4=694,693.000000000。

其中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⑹原告甲○○○為謝雁如之母,於52年2月26日生(見本院卷第79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8歲。

又原告甲○○○雖自陳現為海上鮮洗碗人員、月收入約24,000元,惟參酌110、11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個資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據其前揭所得及財產資料所載內容,原告甲○○○65歲以後顯難以維持生活,是原告甲○○○主張其於65歲以後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節,應屬可採。

復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謝雁如若尚生存,於原告甲○○○65歲時,3名子女與配偶乙○○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各為1/4,而原告甲○○○於65歲以後得請求謝雁如扶養之期間為21.12年即21年又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12,169元【計算方式為:(18,723×173.00000000)÷4=812,168.0000000000。

其中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謝雁如於40歲時因遭逢本件交通事故喪生,原告丙○○、戊○○為謝雁如之子女,原告丁○○為謝雁如之配偶,原告乙○○、甲○○○為謝雁如之父母,驟逢家變之痛,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考量謝雁如為高商畢業、死亡前在海上鮮餐廳任職會計並於疫情期間兼職居家長照人員、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及長照人員月收入約1萬元,原告丙○○就讀文山國小、無收入,原告戊○○就讀苗栗農工、無收入,原告丁○○學歷為苗栗農工、在長春石化公司任職、月收入約9至10萬元,原告乙○○為高職畢業、自營水電而已退休、無收入,原告甲○○○為小學畢業、為海上鮮洗碗人員、月收入約24,000元;

被告己○○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月收入約47,000元、被告年興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0,000,000、實收資本額為2,063,9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陳述在卷,並有兩造所提出相關資料及原告乙○○、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本院個資卷),並參酌兩造於110、111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兩造名下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爰斟酌被害人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丁○○因此致鬱症、失眠症而就醫精神科之狀況(參附民卷第59頁),暨原告遭逢至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10萬元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270,288元(計算式:扶養費1,170,288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2,270,288元);

原告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22,659元(計算式:扶養費622,659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1,722,659元);

原告丁○○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27,492元(計算式:醫療急救費742元+殯葬費726,750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1,827,492元);

原告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94,694元(計算式:扶養費694,694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1,794,694元);

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912,169元(計算式:扶養費812,169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1,912,169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依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原告乙○○、甲○○○、丁○○、丙○○、戊○○就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333,456元、333,456元、333,456元、333,455元、333,455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936,8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270,288元-333,455元=1,936,833元;

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389,2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722,659元-333,455元=1,389,204元);

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494,0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827,492元-333,456元=1,494,036元);

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461,2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794,694元-333,456元=1,461,238元);

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578,7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912,169元-333,456元=1,578,713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17日送達被告己○○、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被告年興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65頁、第6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己○○、年興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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