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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宥婷
黃詩佑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傅彥翔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逢生
謝徐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鄒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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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及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容有欠缺。
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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