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96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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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65號
原 告 余韶中
被 告 彭洪玉麗
夏林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彭洪玉麗、夏林素娥等二人則分別為鄰近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72號之住戶。

詎被告二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至112年5月3日之期間內,於步行經過系爭房屋附近時,竟多次刮損原告所有安裝在系爭房屋屋後外牆之瓦斯管、水管,造成水管、瓦斯管發生刮痕凹陷結果,原告並因此受有支出水管刮痕凹陷維修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瓦斯管刮痕凹陷維修更換費用20,000元、安裝監視器費用29,000元、外牆冷氣槽管包覆保護被刮水管費用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9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兩造本為鄰近住戶,而系爭房屋前、後方之道路,本即為被告及鄰近住戶通行之生活區域,故原告僅以被告有行經、站立於系爭房屋附近等情事,即認定被告不法毀損行為,並非屬實;

況原告前曾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毀損情事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是被害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害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足見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就損害之發生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期間步行經過系爭房屋時,多次對系爭房屋屋後外牆之瓦斯管、水管為刮損行為云云,固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憑(見訴訟資料密封袋)。

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針對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所存放共計48筆監視器錄影檔案,逐一當庭進行勘驗結果,固可認定被告二人曾有多次行經系爭房屋屋前後之道路通行、短暫停留駐足及往系爭房屋方向伸手之情,然因監視器錄影畫質並非清晰、拍攝角度亦非完整等因素,尚無從僅憑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得悉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對上開瓦斯管、水管等處進行破壞刮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1至115頁)。

故原告僅憑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主張被告二人存有不法侵害行為云云,能否採認,已待商榷;

況且,兩造居住地點鄰近,且系爭房屋前、後均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行經系爭房屋旁道路、駐足停留,衡情亦屬生活領域內之日常行為,難以認定此舉有悖常情。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存有刮損破壞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瓦斯管、水管遭刮損等相關損害,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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