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96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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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69號
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智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徐偉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被告有「徐偉梁、林聖傑」,嗣撤回「林聖傑」部分,並更正聲明「 被告徐偉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另本件被告徐偉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台灣大車位-苗栗頭份中華路場」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為無柵欄、自助計費停車場,並於停車場入口及周圍有設置告示牌明確說明停車計費標準,係讓使用者透過手機APP自主計費開始起計停車時間並自主結算完成繳費之收費流程,場内設有具備「影像AI辨識功能」的攝影機,會自動抓取進場、格位中及出場車15輛車號及停車時間。

被告徐偉梁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至111年7月22日期間,共計5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停車場停車,停車時間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皆未自助繳費即駕車離場。

依系爭停車場停車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徐偉梁給付累計計時停車費4,655元、手續費100元、50倍計算之違約金224,500元,合計請求總金額229,255元。

並聲明:被告徐偉梁應給付原告22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徐偉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徐偉梁有起訴狀附表所示至原告提供之停車場停車,但未遵期繳納停車費用,爰依停車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停車場之照片、易停網APP使用畫面截圖、計費告示牌、繳費流程、收費公告、停車逃費資訊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且被告徐偉梁未到庭爭執。

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停車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徐偉梁給付積欠之停車費4,655元、手續費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與使用停車場之消費者約定如逃費與少繳將加收50倍停車費(最低以3,000元計費),有繳費流程及收費公告在卷可稽,是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然依苗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府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間分別規定公告之;

並得因特殊需要採累進或折扣方式計費。

前項收費費率之上限標準如附表。

且苗栗縣112年8月(29)日召開112年第28次會務會議規範公有停車場最高上限的收費標準,計次收費:「每次大型車200元、小型車100元、機車30元,計時收費:每小時大型車30元、小型車20元、機車10元,計月收費:每月大型車3200元、小型車2400元、機車500元;

路邊停車場以計月方式收費者,不得指定停車位。」

,可知每月小型車月票也僅需2,400元,是原告處以50倍停車費之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另查系爭停車場入場12小時200元之收入限制,如以月票收費時每月6,000元(30x200=6,000元),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12,000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5元(含停車費4,655元、手續費100元及違約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所請求之債權本金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違約金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起訴主張停車起訖時間費用、停車費、手續費、違約金之計算
編號 開始停車時間 結束停車時間 停車時長 停車費 手續費 罰金 (50倍) 卷證頁碼 1 111年7月9日 5時31分0秒 111年7月22日 4時9分52秒 12日22時38分52秒 4,110元 0元 205,500元 卷39頁 2 111年7月8日 5時12分49秒 111年7月8日 17時54分6秒 12時41分17秒 180元 0元 9,000元 卷37頁 3 111年6月11日 5時20分53秒 111年6月11日 17時2分57秒 11時42分4秒 200元 0元 10,000元 卷36頁 4 111年5月10日 22時33分40秒 111年5月11日 2時17分20秒 3時43分40秒 120元 100元 0元 卷35頁 5 111年5月10日 15時53分52秒 111年5月10日 16時59分46秒 1時5分54秒 45元 0元 0元 卷34頁 合計 4,655元 100元 22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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