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985,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鍾成
訴訟代理人 管瑞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向北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朱美華所有、及訴外人黃秋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詳如附表所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81,917元(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當時的狀況好像沒有這麼嚴重,因為有親戚在從事車子維修,原告請求的金額可能是原廠的金額,如果在民間應該是一萬元就可以處理,維修費用過高,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全部責任並不爭執,僅爭執維修費用過高。

然查,訴外人黃秋華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華路外側車道向北行駛,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便停止車輛等候,突然遭後方車號000-0000號車輛追撞等情,核與維修項目相符,且原告已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就維修廠之維修工資、烤漆等費用,牽涉維修技術及管理、經營成本等因素,自難以被告主觀臆測維修費用之高低而認原告主張不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卷21頁),111年4月27日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12,379元(工資16,275元、烤漆24,800元、零件71,304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71,304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0,8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275元、烤漆24,8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1,917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原告請求81,91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減縮後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16,275元
(二)烤漆:24,800元
(三)零件:71,304元;折舊後:40,842元
出廠日期:110年1月(卷21頁)
肇事日期:111年4月27日
使用年限:1年3月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304×0.369=26,3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304-26,311=44,993第2年折舊值 44,993×0.369×(3/12)=4,1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993-4,151=40,842折舊後零件:40,842元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81,917元
(16,275+24,800+40,842=81,917)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